劳资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142页(3837字)

通常指在生产资料私有制条件下,雇佣劳动者与资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这一关系现阶段主要表现为劳资双方就工资、工时、福利、劳动条件和别的问题进行交涉和协商。克思认为,它实质就是一种剥削关系。

劳资关系是一国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品生产过程的自发产物。它最早见诸于产业革命时期的英国,以后在其他各国相继形成。就总体而言,其发展是与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18世纪末到20世纪初,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及自由竞争向垄断过渡时期,在该期间资本主义工业生产年平均增长率相对较低,社会财富相对较少。其中,在1913年到1938年,资本主义经济还经历了一次有史以来最严重的衰退,生产力受到很大的破坏。此时的劳资关系基本上是以尖锐对立为特点,具体表现为资方残酷压榨工人血汗,而工人则以破坏机器、罢工,甚至武装起义等形式纷纷抗争,工人运动风起云涌,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

二战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高度发展,从50年代至70年代,资本主义工业经济空前繁荣,资本主义工业生产增长了3倍以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生产的产品,超过了过去二百多年生产的产品的总和。由于物质财富的增加,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劳动者自身组织程度的提高,使此时的劳资关系与二战前相比较已发生了明显的改变,并趋于缓和。近20年来,在经济缓慢增长的情况下,伴随着“劳资合作”理论的广泛应用,罢工次数、参与罢工工人数和由此损失的劳动日数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罢工也以提出增加工资等经济要求为主。可以说,在当前资本主义发达的经济中,劳资关系已扮演着社会“减震器”的角色,进而为缓和社会基本矛盾创造了条件。

但在一定意义上,劳资关系仍是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

二百余年来,劳资关系的内容及其协调手段在不断地丰富和完善,现已形成包括有劳资关系法规、工会运动、集体谈判、劳动协议等内容较为完整的体系。

劳资关系法规是政府为调解及规范劳资双方关系以维护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而制定的法律体系。

30年代,经济大危机严重破坏了社会生产,各国政府为了恢复及发展经济,加强了对劳资关系的直接干预,一改以前明显偏袒资方的做法,更多地承担主要调解人、仲裁人的角色,强调以法律形式对劳资双方的行为进行约束。

由此,许多国家陆续颁布了劳资关系法规,并不断修改与完善。如美国先后就制定了《国家劳资关系法》(1935年)、《公平劳工标准法》(1938年)、《劳工管理关系法》(1947年)、《劳资管理报告和揭露法》(1959年)等;法国和德国也分别制定了《劳工法典》和《共同经营法》等。

通过法律,一方面改善雇佣劳动者的地位,承认其罢工权,保证了他们组织工会和通过代表与资方谈判签约的权利,对雇员的工资待遇、劳动时间、工作环境、劳动保险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也维护资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雇佣劳动者的罢工和工会组织的发展。

劳工法令的颁订,使各国把劳资关系的协调基本纳入法律轨道,为劳资纠纷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和平环境,从而保护了公众以及有关各方的利益。

工会是雇佣劳动者的群众组织,它在劳资关系领域中代表着雇佣劳动者的利益。雇佣劳动者是按照职业或产业来组织工会的。西方一些学者认为,工会的宗旨是“改善”和“保持”其成员们劳动生活的条件。

为实现这一目标,在工业发达国家中,除组织劳动者进行传统的罢工、怠工等行动外,工会还采取与资方集体谈判的做法,代表劳动者集体向资方争取更多的必要的各种权益。

作为一种斗争手法以及政治传统的影响,西欧所有工会实际上都同各政党建立长期联盟。

几乎一个世纪以来,这已成为西欧国家政治制度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工会与政党的密切联系,导致执政党、在野党均不敢忽视工会的主要利益,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有利雇佣劳动者的劳工法令政策的订立和修正。

工业发达国家各工会还纷纷建立各种跨行业、跨产业、跨地区、跨国家的工会联盟,携手合作,协调行动,共同对付资方。如劳联-产联、自由工会国际联合会等。

经过长期的发展,健全的工会及其运动改变了劳资领域的面貌,已作为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因素成为处理劳资关系的柱石。一般认为,工会确实有效改善了雇佣劳动者的状况,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

集体谈判是指工会与资方为了决定双方可以接受的雇佣条件而进行协商及会谈。集体谈判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劳动协议。

谈判涉及领域十分广泛,既有工资、工时、雇佣、福利等重要项目,也有休息时间、工作准备时间等琐碎内容。

集体谈判具备为雇佣劳动者的利益和福利而服务的代表职能。

它的实行,减少了劳资争端,既维护了雇员权利,又保障了资方利益。这突出表现在纠纷仲裁体制的建立和工资波动的相对合理性等方面。

因此,它是工业发达国家劳资关系政策的基础,也是解决劳资冲突的主要方式。

据有关统计及研究表明,97%的集体谈判是在不打乱现行劳资间相互关系情况下达成协议的。

由于市场结构和思想意识倾向的影响,各国实行集体谈判的情况略有不同:在法国和意大利,谈判制度较弱;在德国、英国和北欧国家,集体谈判受到欢迎,但其适用范围受到政府的限制;在美国,谈判极为通行,日常的劳资关系也较多地以这种方式来加以调节。

劳动协议是集体谈判结果的反映。18世纪末,英国雇佣劳动者团体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协定是其萌芽。直到本世纪初,各国才先后以国家立法形式对其法律效力加以确认和限制。

如法国于1911年颁行《劳动协约法》。

目前,劳动协议已在大多数国家得到普遍推行。

美国缔结的劳动协议仅在70年代就已达20万~30万种。

针对法律、条令未直接规定的集体劳动方面问题,劳动协议以劳动条件为中心,用大量的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订立关于劳资争议的申诉、仲裁程序。

它在法庭上和劳动仲裁过程中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性质。

目前,劳动协议已超出一般工资和工作谈判协议的范畴,而充当指导劳资关系参与者诸多活动的角色,提供公平处理日常劳资关系事务的依据,给予劳工相应的就业和享受公平对待的保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劳资关系,保障了雇员的权益。因此,作为指导性文件,劳动协议已成为劳资关系的重要部分。

在工业发达国家,无论私营企业还是公有部门,劳资双方均是以劳动协议为中心来协调其相互关系并开展活动的。

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在劳资关系体系方面的差别较大。一般而言,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其内容比较完善,实施范围较广,采取措施较多。瑞典、挪威、丹麦、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堪称楷模。而经济落后的国家和地区,劳资关系的内容则较不完善,实施范围较窄,采取措施较少。

可见劳资关系的发展状况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和体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成份,涌现了大批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因此,劳资关系在一定的范围内仍然存在,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劳资争议日渐增多。政府对劳资关系加以引导、规范,使之向公平、合理的方向发展已成必要。在这方面,我国相应的劳资关系协调机制建设已取得一定进展,颁布了《劳动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开始恢复集体合同制,但有关工作仍有待进一步深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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