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经济科学出版社《政治经济学大辞典》第161页(3958字)
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为实现共同的经济目的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因此,一般认为合伙企业不具法人资格,属自然人企业。当事人称合伙人。在近、现代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然而,合伙作为一种与商品经济同步发展的古老的契约形式和经营方式,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则是自然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的惟一的联合形式。
合伙作为民法制度在古巴比伦国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即已存在,并在罗马法这个代表资本主义前的简单商品生产社会完善立法中得到比较完整的表述与法律规范。迄今为止,合伙制形式已在各国普遍与独资企业、公司制企业并存,成为现代企业组织的一种基本法律形态。
一些国家把合伙关系放在民法中加以调整,如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都专门有“合伙”编章;一些国家则制定单行合伙法,如英国的《合伙法》、美国的《统一合伙法》、中国的《合伙法》等。
合伙制形式复杂多样,各国对合伙企业类别划分也各有异同,但从普遍形式看,一般按合伙主体划分,可分为自然人合伙、法人合伙、自然人与法人混合合伙三种形式:(1)自然人合伙。
在我国又分为个人合伙和私营合伙。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具有合伙属性的组织形式,其性质认定为劳动者合伙,属我国的个体经济之列。我国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把超过一定雇工限度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合伙企业定为私营合伙企业,其与私人独资企业、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列为私营企业的三种组织形式。在西方国家,自然人合伙不加区分地把个人业主的合伙与个人业主制、公司制一起归为受私法调整的三种企业形式。
(2)法人合伙。在我国又称合伙型联营,指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之间和企、事业单位之间具有类似自然人合伙企业属性的半紧密型联营。
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即不必形成与联营各方相分离的独立财产,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和协议规定的连带责任。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的理由:一是法人有充分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是法人参加合伙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影响其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即不涉及法人成员个人财产,犹如公民作为合伙人的责任一般不能涉及其家庭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一样,因此,多数国家法律对此并无限制。但鉴于我国法制和国有企业约束、监督机制尚不健全的特殊情况,我国的《合伙法》第8条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即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不能成为合伙人。然而,随着法制的健全,法人合伙应当可以按照国际法律惯例而不必加以限制。
(3)混合合伙。指法人与自然人结成的具有合伙属性的企业,如《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的,中国法人可以同外国个人合伙,组成中外合作经营的非法人企业。
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人一般都要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订立书面协议(合同),协议内容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在特定条件下,也不排除口头协议的例外。同时,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自愿、平等、信任的基础上的,因此在内部经营和对外关系上,合伙人可以互为代理人。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和经营积累组成,并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财产的性质既不是归合伙人个人所有,也不是归合伙企业所有,而是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即共同享有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至于合伙人共有的具体归属性质目前存在两种法律制度:一是沿续罗马法采用按份共有,如日本立法认肯合伙财产为可分割的按份共有,但已经受到强烈批评;二是多数国家采用的共同共有,如英、美、德、瑞士、中国等国家立法采用的共同共有,即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合伙人非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不得处分合伙财产,亦不得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以保全合伙财产,达到经营目的。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重要法律特征,也是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普遍形式。所谓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对于合伙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要以自己全部所有(法人还包括全部经营)的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出资为限。所谓连带作用,即合伙人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其他合伙人要代其承担,偿还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至于因应集资特殊需要而产生的隐名合伙,是出资人不愿公开出面和负担无限责任时采取的一种不同于普通(一般)合伙的特殊合伙形式。最早规定隐名合伙的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商法典》,英美法系称其为有限合伙,它是由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部分有限责任合伙人组建而成的。我国《合伙法》对此暂时没作专门规定,因为“这是一种例外情况,问题较为复杂,并且国外一般都对有限合伙这种形式单独立法。”(厉以宁,1997)英国就明文规定一般合伙受《1890年合伙法》制约,有限合伙受《1907年有限合伙法》制约。美国也专门制定《统一有限合伙法》来规范有限合伙。目前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已存在数量可观的隐名合伙,暂时由习惯法和一些地方法规来规整其存在。“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这种特殊形式,兼有人合和资合的特点,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发展中起过重要作用,在我国目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情况下,不应忽视其地位和作用。”(黄毅诚,1997)因为它有利于社会资金的充分利用。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按一般传统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本身不成为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主体仍是各合伙人,民事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和法人。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主张将合伙看作是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理由是尽管合伙成员对外要承担个人责任,但合伙组织在清偿合伙债务时,首先是以合伙财产清偿,合伙财产足够偿还债务时,并不涉及个人财产,因而不同于自然人个人债务或个人业主制企业债务的偿还。
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合伙成员要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又与法人的有限责任不同。而且事实上,合伙企业能够在经济生活中不仅以市场主体身份,而且以民事主体身份和以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伙已具有与自然人不同、与法人相似的民事主体资格,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在1978年重新修定《法国民法法典》时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隐名合伙外,合伙自登记日起享有法人资格”。英美法系的美国在《统一合伙法》和各州的判例法中也认定,合伙可以像法人一样以商号的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等,合伙可以作为一个诉讼当事人起诉和应诉。英国甚至把一般合伙与有限合伙看作类似公司法人而囊括在《公司法》的规范对象之内。
合伙企业与公司相比,具有设立简便、出资形式灵活多样、内部结构简单、管理便利、信用良好等优点,与独资企业相比,又有可扩大资金和信息来源、增加客户等长处,因此历久不衰。
但合伙存续期不稳定,合伙成员任何一个人发生死亡,退出等变动,都会导致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风险大,加上合伙人数有限,影响资金的筹集和规模,因此,在社会化大生产和近代、现代市场经济中,不能像公司制那样成为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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