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与调解的异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42页(630字)

仲裁与调解相比较,其不同之处在于:(1)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较之仲裁意愿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在调解方式下,当事人可通过函电形式进行调解,亦可当面进行,调解中任何一方均可中途退出或中止调解,调解机构不能强迫当事人继续接受调解;而在仲裁方式下,除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申请人要求撤案,否则,即使被诉人不再参加或退出仲裁,仲裁庭根据法律所允许的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仍然有权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甚至在被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作出最终裁决。(2)调解员与仲裁员所起的作用不同。调解员在调解中主要是推动和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的最后结果,亦即其所作出的调解书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否则,就达不成和解;而仲裁员在仲裁中则是独立审理案件,是根据查清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手段作出公证的裁决,裁决书无须经当事人同意。(3)调解书与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

调解书一般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当事人通常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书虽然是按照一定的调解程序作出的,但却不是终局的;而仲裁裁决对于败诉方来说,必须遵照执行,否则胜诉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是因为裁决是终局的。调解与仲裁相比较,其相同点是:(1)两者均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进行调解或仲裁,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接受;(2)都是由第三者出面并按照一定的程序代为解决争议;(3)解决争议的方式较之诉讼具有程序简便、结案快捷、费用低廉、省时省力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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