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250页(905字)

又称临时性保护措施。

指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到作出裁决前的这个期间,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防止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变卖或转移财产或消灭有关证据,以便顺利地执行仲裁裁决或取得有关证据,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关证据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仲裁中的保全措施主要是指前者。实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时,申请人须提出书面保全措施申请,说明仲裁案件的概况、申请保全的理由和证据、申请保全的财产状况及其保全范围或金额、申请人提供担保等。

通常申请保全措施的理由多为防止被申请人可能将争议的标的物出卖、藏匿、损毁或抽逃资金,将动产携带离境,或因有争议的标的物容易发生霉烂、变质等现象,无法长期保存,因而须施以适当的强制性保全措施。例如:及时出售易腐烂货物、查封物资、冻结资金等。

为防止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申请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动用保全措施,必须十分慎重,切忌滥用。

保全的财产金额不应超过仲裁申请的赔偿数额,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亦应属于当事人所有的财产为限,不能牵连第三者的利益。

保全措施不构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处分。

关于保全措施的采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规则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认为仲裁庭有实行该项措施之权,有的则认为仲裁机构不具有推行强制性保全措施的权利,只能由法院作保全决定。

在我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1988年9月12日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的规定,提请被诉人财产所在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国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定。”之后,于1991年4月9日第七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涉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文件不加任何审查,径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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