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适航能力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518页(445字)

海上保险的一项默示保证条款。

该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对船舶的适航能力予以承认,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船舶不适航状态,以及船东或其雇佣人的不法行为或不正当行为造成的保险标的物损失,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船舶的适航能力指开航前和开航时,船舶在构造、性能、船员及配备等方面均适宜于所计划的航行。即在开航时其船舶必须完整良好而能航行,但离港后如果发生不适合航行的情况,除非是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人不得诿卸责任。

依照英国海上保险法第39条规定,在定期保险单中,并不要求船舶在海上冒险的任何阶段均应具有适航能力的默示保证,但在被保险人知情的情况下,船舶在缺乏适航能力的状态下航行,则保险人对归因于不适航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现在大多人认为,无论航次或定期保险,投保人必须担保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具有适航性;在航行中,则应谨慎处理,使之适于航海,除非损害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保险人不得籍词诿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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