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55页(1218字)

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在外延上包括全部的票据法规,即除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外,刑法中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关于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发票人,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以及民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都属于票据法的范畴。而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仅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

票据是一种特定的有价证券,其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资本主义各国都制订有票据法,但各国编制票据的体例却各不相同,有的采用单行法的办法,专门制订了关于票据法的单行法规,如英国、德国等国;而法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则将票据列入商法典中,作为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的1952年《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就称为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由于美国各州相继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美国目前各州的票据法基本趋于统一。由于各国立法传统的差异,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立法在某些具体制度和商业习惯上也存在着不少分歧。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前,票据法大致可以划分为3大法律系统:(1)拉丁法系。

以法国商法典的规定为代表,其特点是强调票据代替现金的输送作用,忽视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和流通手段的作用;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离。(2)日尔曼法系,又称德国法系。德国票据法强调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认为票据是一种不要因而要式的有价证券。属于德国法系的国家主要有瑞士、瑞典、奥地利、荷兰、丹麦、挪威及日本等。

(3)英国法系。其立法宗旨接近日尔曼法系,但对票据的形式要求,比较注重实际,较之德国法系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特点是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功能,保证正当执票人的利益。

尽管在习惯上英国的票据仍往往载有对价文句,但英国法并不以此作为票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票据法上的种种差异,妨碍了票据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使用。第一次大战后,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先后于1930年和1931年举行了两次关于统一票据法的国际会议,通过了4项关于统一票据法的日内瓦公约,即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与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上述公约都已于1934年生效,但参加国家大多来自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日内瓦公约是以大陆法系的票据规范为基础制定的,一直拒绝参加该公约,因此,票据法领域内目前是日内瓦统一公约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

有鉴于此,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从1971年起决定着手起草一项适用于国际汇票的统一法公约,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43/165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并且向各国开放批准。可以预见,当1988年的公约生效之后,调整国际贸易中的票据支付的法律关系的票据法将出现较大改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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