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776页(806字)

1985年3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是一部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

该法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和遵守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等三项基本原则。该法适用于除国际运输合同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

该法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的条款、形式、成立方式、无效的确认和处理、履行、中止履行、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免责情形等等。其主要条款有:(1)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2)合同答订的日期、地点;(3)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的种类、范围;(4)合同标的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6)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的费用;(7)合同能否转让以及合同转让的条件;(8)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9)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10)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合同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合同成立的方式有三种,即协议成立、确认成立和批准成立。

合同无效有以下几类:(1)违反我国法律或公共利益;(2)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或胁迫手段订立的;(3)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或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又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合同的履行、中止履行、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都必须依法和按约进行。违反合同的责任形式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中止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及其他形式。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时,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这就是该法关于免责情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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