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1111页(5159字)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方和供方签订的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和地区、受方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是指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
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提供服务或者咨询以达到特定目标的合同,包括受方委托供方或者与供方合作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者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供方就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或者产品设计的改进和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者咨询的合同等(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除外);
(四)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五)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关键设备进口合同;
(六)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其他技术引进合同。
第三条 没有对外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引进技术时,应当委托具有对外技术引进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对外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并出具委托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投资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规定办理。
第五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机关是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经贸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及其他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授权审批机关)。
第六条 技术引进合同,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由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主管机关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技术引进合同由同级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如果该项技术引进合同系委托跨地区的其他公司对外签订的,在征得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同意后,可以由签约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审批。合同批准后,签约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应当将合同批准证书复印件送委托方所在地的授权审批机关备案。但是,跨地区委托设在北京的公司(不包括北京市属公司)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由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企业从供方获得技术所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直属机构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由经贸部审批;其他的分别由授权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技术引进合同应当订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
(二)引进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引进技术达标考核检验的标准、期限、措施及风险责任的承担;
(四)引进技术的保密义务,改进技术的归属和分享;
(五)价款或者报酬总价和各分项价格,以及支付方式;
(六)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八)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附件资料,可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作为技术引进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涉及在中国取得专利权或者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引进合同,应当写明有关专利号或者专利申请号、商标注册号和附具商标式样。属于专利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专利局备案;属于商标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第九条 供方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或者文件资料完整、准确、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目标。
技术文件交付的时间应当符合受方工程的计划进度要求。
第十条 受方需要供方提供引进技术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国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
第十一条 供方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保证自己有权转让或者许可该项技术。受方使用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生产或者销售产品如被第三方指控侵权,应当由供方负责应诉;如被第三方指控的侵权成立,受方的经济损失由供方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改进技术的所有权,包括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改进方。在受方向供方提供改进技术时,其条件应当与供方向受方提供改进技术的条件相同。
第十三条 对供方提供或者传授的专有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受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应当在合同中订明,并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申明理由。
在受方承担保密义务期限内,由于非受方原因技术被公开,受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即行终止。合同规定供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受方提供其发展和改进技术的,受方可以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自供方提供该项技术之日起计算,但该期限不得超过原合同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的条款。
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
(二)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
第十五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
合同期满时,引进技术所涉及的专利尚未期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供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受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企业,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合同名称、供方国别及厂商名称、引进标的技术的内容和范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机关及文号等;
(二)合同副本(如系外文本,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三)签约各方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金落实情况。
为有助于合同审批,受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企业可以在谈判前或者谈判过程中,就合同主要内容或者某些条款向审批机关征求意见或者提请预审。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的技术引进合同及其他文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损害国家主权;
(三)合同内容与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
(四)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不完善;
(五)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引起的产权争议及其他履约中出现争议的责任及其解决办法作出明确、合理规定;
(六)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作出合理规定;
(七)引进技术的价格和支付方式不合理;
(八)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等、合理;
(九)合同规定有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修改的合同,其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或者修改书之日起计算。
审批机关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合同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审批机关颁发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合同超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十年期限或者含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制性条款的,受方应当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修改经批准的技术引进合同的技术标的内容、价格、期限及保密期限条款,应当经签约各方协商一致并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
该项修改与原批准的技术标的内容不符或者超过原批准所需外汇金额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四条和第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授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等项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者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银行、海关、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经贸部负责解释,由经贸部自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8日经贸部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