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1194页(6373字)

第一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名词,具有如下陈述的意义:

一、“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二、“运输合同”仅适用于提单或与海上货运有关的任何类似的物权凭证中包含的运输合同,包括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如上所述的任何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其适用时间从这种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规定了承运人与上述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时开始。

三、“货物”包括货物、制成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动物和在运输合同上载明装于甲板上且已照装的货物除外。

四、“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五、“货物运输”包括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时间。

第二条 除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外,每一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的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

第三条

一、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一)使船舶具有适航性;

(二)适当地配备船员、设备和船舶供应品;

(三)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它载运货物的部位适宜和安全地收载、运送和保存货物。

二、除依照第四条的规定外,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

三、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接管货物以后,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其上载有:

(一)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保持清晰易辨,直到航次终了为止;

(二)托运人用书面提出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三)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如有适当根据,怀疑货物的任何标志、号码、数量或重量不能确切地代表其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便不必在提单上将它们注明或标明。

四、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三款(一)、(二)、(三)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五、托运人应向承运人保证他在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标志、号码数量和重量的正确性,并应对由于这种资料不正确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和费用,给予承运人赔偿。承运人享受上述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六、除非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在卸货港将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以及该项灭失或损害的一般性质,在将货物移交给他以前或移交的当时以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否则该项移交应作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如果灭失或损害的情况并不显着,则通知应在交付货物的三日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交接时已经双方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提出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内提起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免除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所应负的一切责任。

如果发生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应互相给予检查和清点货物的一切适当便利。

七、货物装船以后,如果托运人要求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运入的代理人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这种货物的物权凭证,便应交还该凭证,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承运人的决定,由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在装货港在上述凭证上注明装货船名和装货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凭证,如果具有第三条第三款所列的项目,即应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八、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合同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责任的,或在本公约规定以外减轻这种责任的,均应作废和无效。

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条

一、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船舶无适航性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但是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有适航性,配有适当的船员、设备和供应品,且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它载运货物的部位适宜和安全收载,运送和保存货物所造成的灭失和损害,不在此限。因船舶无适航性引起灭失或损害时,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对已克尽职责的事实负举证之责。

二、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一)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所雇用的其他人员在驾驶上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

(二)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者知情所引起的除外;

(三)海上或其它通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四)天灾;

(五)战争行为;

(六)公敌行为;

(七)君主、统治者或者人民的逮捕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八)检疫限制;

(九)托运人或货主或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为;

(十)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闭、停工或强制停工;

(十一)暴动和骚乱;

(十二)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十三)由于货物的隐蔽缺陷、性质或潜在缺陷所引起的容积或重量的亏损或其他的灭失或损害;

(十四)包装不固;

(十五)标志不清或不适当;

(十六)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十七)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一免责条款的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知情又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三、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用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害,托运人不负责任。

四、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五、不论是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对每件或每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份,均不负责;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列入提单的,不在此限。

该项声明如已列入提单,即应作为初步证据,但不应对承运人具有约束力,或成为决定性的证据。

在本款所指限额以外,可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议定另一个最高限额,但最高限额应不低于上述数额。

如托运人在提单上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六、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其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以在卸货前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其卸上岸,或将其销毁,或消除其危害性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对于因装运该项货物所引起的或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了解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船,则在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物发生危险时,也同样可以在任何地点将该项货物卸上岸或将其销毁或消除其危害性,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有共同海损,则仍须分摊。

第五条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中规定的全部权利和豁免,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的任何部分。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须在发给托运人的提单上注明。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根据租船合同签发提单,则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在提单中加注有关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第六条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以及他所享受的权利与豁免或其对船舶适航的责任等,在不违反公共秩序的前提下,以任何条件自由订立任何协议。同样,就承运人的雇用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操作、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的注意和谨慎方面,亦可自由订立任何协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未曾签发或不拟签发提单,而且将上述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可转让的且已注有这种字样的单据。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财物的性质和状况,或拟进行的运输所处的环境、所订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需要时,才能适用。

第七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装船前或卸货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操作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或免责条款。

第八条 本公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中所提到的货币单位,是指黄金价值。

凡缔约国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其债务人保留按船舶驶抵卸货港之日通行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清偿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各条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二年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

批准书应于各缔约国协议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前款所指的通知,以及随附批准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在前款所指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已参加在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与否,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文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并且可以在此后分别代表其任何自治领、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声明以外的领土加入本公约。

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分别代其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间,于批准书记入议定书一年后开始生效。

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的各国,于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通知后满六个月时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要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只对提出通知的国家生效,生效日期从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何一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会议。

要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比利时政府则应就召开会议事宜,作出安排。

本公约于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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