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1199页(17987字)

前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以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的需要,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一、“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履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并包括受托履行这项任务的任何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货物实际上提交给承运人的任何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且如装运工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则“货物”包括这些装运工具或包装。

六、“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的合同;但是,凡包括有海上运输同时也有某些其它运输方式的合同,就本公约而言,只在有关海上运输范围内,才视为海上运输合同。

七、“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

八、“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一)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二)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三)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四)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或

(五)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约束该合同。

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对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不论其国籍,一律适用。

三、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约束承运人和非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四、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约定的期间内,分多批运输,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每一批货运。但运输如按租船合同进行,则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一致的需要。

第二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一、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应视为在承运人掌管之下:

(一)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

1.从托运人或代表他办事的人;或

2.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货物必须送交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二)直到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1.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

2.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按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3.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三、在本条第一、二两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承运人或收货人外,也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一、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是在第四条所规定的、在他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已经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它的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二、如果货物没有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如无这种约定,没有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就是延迟交货。

三、如果没有在按照本条第二款交付时间届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根据第四条的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四、(一)承运人对下列事项负责:

1.承运人对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2.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可能要求他采取灭火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运人负责赔偿。

(二)凡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则必须按照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对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一份检验人报告。

五、关于活动物,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起因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动物作出的专门指示行事,并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看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则推定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产生的,除非能够证明,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

六、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七、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结合其它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责,但是,承运人应证明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制

一、(一)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相当于每件或其它装运单位835计算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以其较高者为准。

(二)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三)无论如何,承运人根据本款第(一)、(二)两项的总赔偿责任,不许超过根据本款第(一)项对货物全部灭失招致的赔偿责任所确定的限额。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一)凡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的,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在提单中载明的,如未签发提单,则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它单据中载明的,装在这种工具中的件数或其它装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它装运单位数。除按上述者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即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二)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该装运工具如果不是承运人所有或提供的,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三、计算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计算单位。

四、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超过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七条 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一、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辩护理由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它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或根据其它所提起的。

二、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且如果该雇用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则有权援用承运人按照本公约有权行使的各项辩护理由和责任限制。

三、除第八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许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八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一、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而且是出于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出于明知可能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毫不在意。

二、虽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如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而且是出于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出于明知可能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毫不在意。

第九条 甲板货

一、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签订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所要求,才有权在甲板上载运货物。

二、如果承运人同托运人协议,货物应当或可以在甲板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它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上列入相应的说明。

如无这种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确已达成甲板上载运的协议;但是,承运人无权援用这种协议对抗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三、如果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甲板上载运货物,或者承运人不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援用甲板上载运货物的协议,则虽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仅由于在甲板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他所负责任的程度,将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甲板上载运货物,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一、如果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责。

二、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

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赋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给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文同意时,才能影响实际承运人。

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引起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四、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此限度内都有责任,则他们负的责任是可分的连带债务。

五、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六、本条规定毫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十一条 联运

一、尽管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所包括的某一特定运输部分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规定,承运人对这一特定运输部分,由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管辖的法院内提起法律诉讼,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确是由于上述事故而引起的,负举证之责。

二、实际承运人按照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雇用人或代理人也不承担这种损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除非该项损失或损坏是由于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一、托运人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制作危险标志或标签。

二、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告诉他,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没有从别处得知它们的危险性质时,

(一)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类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二)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无须给予赔偿。

三、任何人都不可以援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他已在运输期间,接管该货物时得知它们的危险性质。

四、如果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或者不可以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把它们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义务或按第五条规定承运人负赔偿责任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四章 运输单据

第十四条 签发提单

一、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承运人必须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给托运人一份提单。

二、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

经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三、提单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提单所在国法律,可以是手写、影印、打孔、盖章、用符号或者使用任何其它机械或电子工具。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一、提单除其它事项外,必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货物的一般性质、识别货物所需要的主要标志,如果适用的话,货物危险性质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重量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均由托运人提供;

(二)货物的表面状况;

(三)承运人姓名或主要营业所;

(四)托运人姓名;

(五)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姓名;

(六)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的日期;

(七)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八)提单正本如超过一份时,提单正本的份数;

(九)提单的签发地点;

(十)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十一)收货人应付的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它表示;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

(十三)如适用时,货物应在或可以在甲板上载运的声明;

(十四)如经双方明确协议,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和

(十五)按照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必须签发给托运人“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必须载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多艘指名的船舶和装船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就这些货物签发了提单或其它物权凭证,托运人经承运人要求必须交还这种凭证,换取“已装船”提单。

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以前签发的单据,如果经过修改后的单据载有“已装船”提单所需要的一切情况。

三、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多种事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一、如果承运人或代表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上所载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代表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准确代表装船的货物,而已签发“已装船”提单,或者如果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的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留,列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没有合理的核对手段。

二、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没有在提单上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加以批注,则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许可作出的保留事项并在其所及的范围以外:

(一)提单是提单上所载的货物由承运入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则是由承运人装船的推定证据;和

(二)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出于善意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说明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四、如果提单没有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载明运费,或者没有以其它方式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由收货人支付在装货港的滞期费,则该提单是运费或此种滞期费不由收货人支付的推定证据。但是,在提单已转让给出于善意信赖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表示而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承运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一、托运人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他所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事项正确无误。

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由于这些事项的不正确而引起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该提单转让出去,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根据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二、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写入提单的事项或货物的表面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的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不发生效力。

三、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保留,是意图对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诈骗。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所删去的保留同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事项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一款从托运人取得赔偿。

四、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意图诈骗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信赖他所签发的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不能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据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以证明收到交运的货物,这种单据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该单据上所载货物的推定证据。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的通知

一、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方面的通知送交承运人,这种交给是承运人按运输单据所载货物交付,或者在未签发这种单据时,则是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推定证据。

二、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是表面的,而且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通知,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三、如果货物的情况在交给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联合检验或检查,即无须就检验或检查时已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四、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可能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查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五、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内将书面通知送给承运人,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就不予赔偿。

六、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送给承运人的同等效力,而送给承运人的任何通知也具有送给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七、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损失或损害事故发生后或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在货物交付后(以其较迟者为准)连续九十天内将写明损失或损害一般性质的损失或损害的通知送交托运人,未提交这种通知就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由于托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推定证据。

八、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在内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或者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视为已经相应地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一、按照本公约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出法律程序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二、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起算,或者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自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三、时效期间起算的当天,不包括在期间之内。

四、按到索赔要求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间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间。

该期间可以用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就是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也可以提起诉讼赔偿的要求,如果它是在起诉所在国法律所许可的时间内提起。

但是,所许可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从提起这种诉讼的人已清偿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已向他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一、按本公约规定的关于货物运输的法律程序,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按照所在国法律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

(一)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居住所;或

(二)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三)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四)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它地点。

二、(一)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它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地点按照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或国际法的规则予以扣留,就可以向该港口或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他所选择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作出对索赔的决定,不过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偿付其后可能判给原告的赔偿金额。

(二)一切有关担保是否足够等问题,都应当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三、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法律程序,都不可以在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

本款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四、(一)如已向根据本条第一或第二两款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同一当事人之间不能就同一理由提起新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不能在被提起新诉讼的国家执行。

(二)就本条而言,为了获得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不视为提起新诉讼。

(三)就本条而言,诉讼转移到同一国家内的另一法院或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转移到另一国家的法院,不视为提起新诉讼。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的规定,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关于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一、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关于按本公约运输货物所发生的争议,应当交付仲裁。

二、如果租船合同载有应将该合同引起的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而按照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载有一项特别注解规定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对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持有人,不可以援引该条款。

三、申诉人可以选择在以下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一)一个国家中的某一地点,在该国领土内有:

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常住所,或

2.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3.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二)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四、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则。

五、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它相抵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六、本条不影响当事各方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章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一、海上运输合同中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或任何其它单据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地背离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其作为一部分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它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其根据本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三、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它单据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照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与它违背致使托运人或收货人受损的条款,一律无效。

四、如果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未载有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在赔偿索赔人所需要的限度内,支付赔偿金。

此外,承运人还必须赔偿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援引上述规定的起诉费用,则按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一、本公约毫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规定的适用。

二、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任何此种分摊或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它公约

一、本公约不改变关于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二、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在关于上述条款所述及的事项方面,适用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的多边公约的强制性条款,但须争议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公约的成员国内的当事人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对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适用。

三、由核事故所引起的损害,不应当发生根据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按下列规定,此种损害由核装置的经管人负责:

(一)根据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二)按照规定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国家法律,但这种法律在各方面都要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等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四、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由承运人负责的关于行李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应当发生根据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

五、本公约所载各项不妨碍缔约国适用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它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

本款也适用于以后对这种国际公约的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计算单位

一、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所述数额将按照判决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然而,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国家,而其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则在其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可以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在该国领土适用时,应确定为:

按每件或其它装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干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第二款所指的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四、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说的计算方式,和本条第三款所说的折算办法,要能使第六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数额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缔约国必须视情况将按本条第一款的计算方式或按本条第三款所说的折算结果,在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接受、认可、加入的文件时,或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凡是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有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一、本公约于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三、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四、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的文件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可以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一、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交存之日起一年届满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二、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的文件之后一年届满的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每个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它公约

一、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参加国,必须通知1924年公约保管人——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声明该项退出通知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按第三十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署的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四、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一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本公约生效时起最长时限为五年,推迟对1924年公约和经1968年议定书修改的1924年公约的退出。在上述情况下,该缔约国要将其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时期内,该缔约国必须对其它缔约国适用本公约,而不能适用任何其它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一、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改本公约。

二、凡在本公约的修改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视为适用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制数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一、尽管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仅仅为了变更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或者用其它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而召开的会议,由保管人按本条第二款召集。只是由于真实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才应对数额作出变更。

二、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可召开修订会议。

三、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会议参加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由保管人将该修订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通报所有签字国。

四、会议通过的任何修订案于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接受修订案时,应将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五、修订案生效后,接受该修订案的缔约国对于在修订案通过后几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有权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六、凡在本公约的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视为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保管人送交一份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届满一年的次月第一天生效。凡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间,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比较长的期间届满时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共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附件Ⅱ: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

兹取得以下共同谅解:根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

意即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但对某些问题本公约的若干规定修改了此一原则。

附件Ⅲ: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决议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

以感谢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惠予邀请在汉堡召开本会议。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汉堡自由汉撤城市提供给会议的各项便利以及对与会者的盛情款待,对会议的成功裨益不少。

对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在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要求,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简化和协调方面作出的卓越贡献表示感谢。

决定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建议订入公约中的各项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