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简称北京理算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1250页(63808字)

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正确地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以增强各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贸易与海洋运输的发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本暂行规则,并设立海损理算处。

第一条 共同海损的范围

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等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解除共同危险、采取合理措施所引起的下列特殊损失和合理的额外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一、为了抢救船舶和货物等而造成的船、货等合理损失。

二、船舶驶入避难港的额外费用,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以及事后载有原货物驶出的额外费用。

三、船舶由于驶往避难港而延长航程和在避难港额外停留期间支付的船员工资和给养,以及消耗的燃料和物料的费用。

四、救助费用、抢卸和重装货物等的费用以及其他额外费用。

由于本航程中的意外事故,为了安全地完成航程必须修理时,船舶在修理港合理停留期间必须支付的港口费用、船员工资和给养、消耗的燃料和物料费用,以及由于修理而卸载、重装和移动船上货物等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失,在当前情况下可列入共同海损。

为了节省原应列入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这些费用,除经船、货双方同意的以外,不得超过被节省的费用。

除以上三款所列的损失和费用外,其他一切间接损失,包括由于迟延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都不属于共同海损。

第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

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原则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明确责任,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地处理各项损失和费用的补偿和分摊。

提出共同海损理算要求的一方和其他有关各方,有举证的责任,证明其提出的损失或费用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列入共同海损。

对作为共同海损提出理算的案件,如果构成案件的事故确系运输契约一方不能免责的过失所引起,则不进行共同海损理算,但可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协商另作适当处理。

第三条 共同海损损失金额的计算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损失金额,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船舶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包括临时性修理费用、合理扣减后的换新费用)计算。如果船舶损失部分尚未进行修理,则按必要修理的合理估计费用计算。

燃料、物料等损失按实际价值计算。

二、货物的损失金额,按照损失部分的到岸价格,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运费。如果遭受损失的残货已经出售,而受损程度无法确定,则按该货物的到岸价格与出售净得金额之间差额计算。

三、运费的损失,按照货物遭受损失而引起的运费损失金额,减除由于损失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四条 共同海损的分摊

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由各受益方根据各自的分摊价值比例分摊。

分摊价值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船舶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按该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二、货物分摊价值,按照货物的到岸价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

未经申报的货物或谎报的货物,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如果这些货物遭受损失,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旅客行李和个人物品,除特殊情况外,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事后收得的运费,根据共同海损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的航程,作相应比例的扣减,加上列入共同海损的运费损失金额计算。

第五条 利息和手续费

对共同海损的损失和费用,给予年利百分之七的利息。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编就之日为止。

对垫付的共同海损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燃料、物料外,给予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六条 共同海损担保

为了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经有关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共同海损担保,可以提供可靠的担保函,也可以提供保证金。如果提供保证金,除各有关方另有协议者外,应交由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使用,由理算处决定。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退还,不影响各分摊方的最终分摊责任。

第七条 共同海损时限

为了维护各有关方的利益,尽快完成共同海损案件的理算,各有关方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办理必要的事项,并按照下列期限宣布共同海损和向理算处提供有关材料:

一、宣布共同海损:船舶在海上发生事故,不迟于到达第一个港口后的四十八小时,船舶在港内发生事故,不迟于事故发生后的四十八小时。

二、提供有关材料:有关共同海损事故和损失的证明材料,在有关方收到后一个月以内,但全部材料不迟于航程结束后一年。

如有特殊情况,在上述期限内向理算处提出理由,经理算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如果有关方不按上述规定办理,理算处可以根据情况,不予理算;或根据已有材料进行理算。

第八条 共同海损理算的简化

为了减轻各有关方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共同海损理算应尽量简化,避免繁琐的手续和计算;理算书应力求简明扼要,便于执行。

对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作简易理算。

对于共同海损金额较小的案件,经征得主要有关方的同意,以不进行理算。

六、国际金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三)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五)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由国务院确定。

第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金融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第六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二)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二)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三)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三)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四)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设外资银行或者外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外国银行分行的名称,总行无偿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申请者最近3年的年报;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名称,合资各方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资经营合同及拟设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章程;

(四)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五)合资各方最近3年的年报;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自提出设立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0日内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设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二)对拟任该外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汇款;

(六)外汇担保;

(七)进出口结算;

(八)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九)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十)代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二)资信调查和咨询;

(十三)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八条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一)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二)外汇放款;

(三)外汇票据贴现;

(四)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五)外汇担保;

(六)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七)资信调查和咨询;

(八)外汇信托;

(九)经批准的本币业务和其他外币业务。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外汇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国境内、境外同业存款;

(二)中国境外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放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外汇存款。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外汇汇款,是指境外汇入汇款和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华侨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汇出汇款。

第二十一条 本章所称进出口结算,是指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办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结算和经批准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结算以及放款项下的进口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缴存存款准备金,其比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存款准备金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特许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三十,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于金融机构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的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的,必须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予以补充,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之和等于其注册资本。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

(三)变更机构名称或者营业场所;

(四)更换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机构有权检查、稽核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五章 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距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

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5万元至10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业务或者补足有关资金,并可以处5000元至3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未按期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有关分支机构予以警告、通报、责令限期补报,并可以处3000元至2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营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的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业务机构,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3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银发[1994]69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

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上述资料(文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申请者提供。

第七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总经理的授权书由董事长签署。

第九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之日起,12个月以内必须开始营业。开业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开业日期需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存款证明进行验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银行分行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

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不得减少,并在验资后把营运资金的30%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六个月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之一关系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境外同业借款-境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每年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留存,另一份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施。

附件:一、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

附件一 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缴存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存款除中国境内、外同业存款外都要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缴存比率

3个月以下存款缴存比率为5%,3个月以上(含3个月)缴存比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需要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三、缴存(调整)日期

外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每月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次月5日内将款项划转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指定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款余额表或缴存(调整)凭证后两日内划转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的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

存款准备金按美元和港币缴存。

缴存存款准备金时,应编制上月各缴存科目日平均余额表(附表一),并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各类货币按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成美元或港币,填制“缴存各种货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表”(附表二),计算出美元或港币总余额,再按规定的缴存比率,计算出应缴存款准备金金额(美元计至千元,港币计至万元,四舍五入。下同),将应缴存的存款准备金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帐户。

调整存款准备金时,也应按上述要求编制余额表,填制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附表三),然后与上期已缴存的存款准备金金额相比较,调增或调减。

缴存或调增、补缴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或调增、补缴的金融机构负担;调减、退还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担。

(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29日 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的财务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实行人民币预算限额控制购汇。

第三条 购汇人民币限额由财政部门统一核定,中国银行(含其分支机构,下同)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为用汇单位建帐立户并监督执行,年终帐户余额由银行自动注销。

第四条 纳入财政预算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项目包括:

(一)公费出国留学、进修人员用汇;

(二)向国际组织交纳的会费、股金与基金用汇;

(三)对外援助、国际救济与捐款用汇;

(四)机关、驻外使领馆、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用汇;

(五)聘请外国专家用汇;

(六)因公临时出国访问、考察、办展览、学习、培训、出席国际会议等用汇;

(七)境外朝觐用汇;

(八)对外宣传费等用汇;

(九)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

第五条 购汇手续:

(一)各用汇单位凭“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和人民币支票,在核准的限额内,到中国银行按当天外汇牌价购汇;

(二)中国银行根据用汇单位填写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核对开户印鉴和填写金额无误后售汇,同时销减用汇单位帐户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用汇单位不得超过限额购汇,中国银行不得超过限额售汇。

第六条 年度购汇人民币限额指标的报批,中央单位向财政部编报;地方单位向当地财政厅(局)编报,由财政厅(局)汇总报财政部。经综合平衡后,中央单位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拨到其在中国银行总行设立的帐户内;地方的购汇限额指标由财政部下达并按季通过中国银行使用“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调拨给各地财政厅(局)。

第七条 财会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国团组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制订的有关临时出国人员费用的标准,审查“出境团组(人员)用汇申请表”。

出国团组回国后,应在十日内报帐,对结余的外汇,应填写“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到中国银行办理退汇,中国银行按退汇通知书金额相应恢复其人民币限额。

第八条 各用汇单位须在每季度终了后五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和“出国购汇人民币限额执行情况统计(汇总)表”,各地财政厅(局)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汇总报财政部。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有关凭证和表格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财会部门应建立、健全用汇的申请、审核、报销及核算制度。

第十条 取消“外汇购买机票托运货物证明单”(简称“三联单”);取消对非贸易单位的创汇奖励制度。财政部发出的《中央单位购买国际航线飞机票有关外汇问题的通知》、《非贸易外汇奖励试行办法》、《全国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四)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第八条 第七条所列外汇的开户,开户单位须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事业单位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他单位持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可以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者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下列外汇,开户单位须持相应的批准文件向外汇局提出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的外汇;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

第十一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在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帐户的,应当持注册或者登记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境外开户。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三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超出范围的收付,须逐笔报经外汇局核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一)规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银行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号、帐户的币种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第十五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和第十条(二)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一)规定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其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该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收付。开户银行须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审核、办理收付。

第四章 帐户的监管

第十八条 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需要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内容的,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二)、第十条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帐户的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照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全部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转移或者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单位应当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局。

第二十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余额允许转移或者汇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自使用到期之日起30日内,开户单位须向外汇局提交已注销境外帐户说明,将余额调回境内,并提交销户清帐单;需要延期使用境外帐户的,须在到期前30天向外汇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撤销的帐户,外汇局对开户银行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帐户余额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非法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当对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的开户、收付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或者取消外汇帐户开户权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核发“售汇通知单”工作的通知

(1994年3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

汇传(1994)20号

为了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做好有关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和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核发“售汇通知单”的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下列贸易性对外支付,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款,须持进口合同、国外银行保函、发票的正本与复印件;超过规定比例的佣金持结汇水单、出口合同、佣金协议的正本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所需对外支付的外汇,须持进口合同、对应的出口合同、进口发票、提单。

二、境内机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材料和购汇申请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领售汇通知单: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级主管部门的批件,协议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书;

(二)财政预算外的非贸易非经营性因公出国费用,须持国家授权部门批准出国的文件和已办妥签证的护照;

(三)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须持国家主管部委或省市级主管部门的批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联络或对外经营权的单位持境外邀请函或有关函件;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国外的考试费,须凭对外协议和国外考试机构提供的帐单或结算通知书;

(五)其他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和有关协议、合同等;

(六)经国家民航总局批准的外航驻华代表机构,其客货运费收入的人民币,须持售票清单和说明。

三、在境外设立贸易或非贸易性质代表处或办事机构,须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文件、开办费支出清单及本年度经费预算。

四、购汇单位须按规定填写地址、联系人、负责人、邮编、电话、合同号并加盖财务印章。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须将负责人签字笔迹及公章印签抄送售汇银行备案。

六、售汇通知单第三联须经售汇银行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盖业务印章后由购汇单位留存,以便外汇局核查。

七、售汇通知单的编号可按贸易、非贸易分别编号、并将有关材料一同存档。

在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映。

附件:售汇通知单

附件 售汇通知单

备注:本通知单自签发日起1个月内有效。

注:第一联 国家外汇管理局留存

第二联 售汇银行留存

第三联 购汇单位留存

(六)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须按本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第三条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第二章 结汇

第四条 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限定范围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须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一)出口或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包括海港、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着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

(七)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九)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

(十二)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结汇的外汇。

第五条 境内机构的下列外汇,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末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可不结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一)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

(七)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需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凭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户。

第三章 售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二)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相应的登记文件和进口合同;

(三)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

上述(一)至(三)项进口项下的预付款(规定比例以内)、开证保证金、尾款、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和出口项下的佣金(规定比例以内)、运输费、保险费及从属费用,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或有关批准文件;

(四)从保税区、保税库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三)项规定的有效凭证;

(五)专利权、着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进口,持进口合同或协议;

(六)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索赔协议、理赔证明及退汇证明;

(七)境外承包工程所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持合同。

第九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用户提出的支付清单先兑付,事后核查:

(一)进料加工生产复出口商品的进口,持外经贸部门批准的进料加工合同;

(二)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资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四)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贴补助;

(五)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第十条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超过规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佣金;

(二)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发生的对外支付。

第十一条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按《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经费;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中心支付境外的考试费;

(五)其他非经营性用汇。

第十三条 个人的下列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按有关规定兑付:

(一)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专家领取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后需兑换的用汇;

(二)个人因私出境、朝觐用汇;

(三)移居出境的个人,需购汇汇出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金、退职金、抚恤金;

(四)境内居民个人从境外邮购少量药品、医疗用具等特殊用汇。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持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内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和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经国家批准以外币支付的股息,持董事会分配利润的决议书及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资本融资项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报,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和外汇(转)贷款本息、费用,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二)境外外汇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十六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签证费、认证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如外航驻华机构代办客货运费等)要求汇出境外时,须持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报,持外汇局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七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可以凭本人护照、原兑换水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第四章 付汇

第十八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的,首先使用其外汇帐户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方可购汇。

第十九条 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的,开户银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进行审核,并按第三章相应的规定进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二十条 购汇支付和从外汇帐户支付的,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

第二十一条 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购汇并对外支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二十三条 易货项下进口不得购汇或用外汇帐户支付。

第二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出口企业结汇额的50%为其设立台帐。

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包括进料加工、包装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赔、运保费、售后服务及其他贸易从属费等),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兑付,兑付银行从台帐余额中扣减其相应数额。

第二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旬向外汇局报送结汇、售汇及付汇情况报表。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可在注册地区选择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开立外汇帐户、结汇、购汇业务并向当地外汇局备案。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暂停办理结汇、售(购)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章各条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公告

(199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现公告如下:

一、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外汇分成

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属于下列范围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

1.出口或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取得的外汇;

2.交通运输、邮电、旅游、保险等业提供服务和政府机构往来取得的外汇;

3.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上缴的外汇净收入,境外劳务承包和境外投资应调回境内的外汇利润;

4.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结售的外汇。

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1.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2.境外借款和发行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3.劳务承包公司境外工程合同期内调入境内的工程往来款项;

4.经批准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赠外汇;

5.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6.个人所有的外汇。

上述范围内用于支付境内费用的部分,均应向外汇指定银行兑换人民币办理支付。

取消现行的各类外汇留成、上缴和额度管理制度。对现有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和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按以下原则处理;

留成外汇额度余额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对汇率并轨前已办理结汇,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以前办完入帐,也允许按1993年12月31日公布的外汇牌价继续使用。

前述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帐户内余额允许用于经常项目支付、偿还外汇债务或向银行结售。

二、实行银行售汇制,允许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

在实行售汇制后,取消经常项目正常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

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在此项下的对外支付用汇,持如下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1.实行配额或进口控制的货物进口,持有关部门颁发的配额、许可证或进口证明以及相应的进口合同;

2.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进口,持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进口合同;

3.除上述两项以外,其他符合国家进口管理规定的货物进口,持进口合同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4.非贸易项下的经营性支付,持支付协议或合同和境外金融、非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

非经营性支付购汇或购提现钞,按财务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对向境外投资、贷款、捐赠的汇出,继续实行审批制度。

作为一项过渡措施,改革初期对出口企业按结汇额的50%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

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及贸易从属费,持前述有效凭证,由银行在其台帐余额内办理兑付。出口企业出口所需用汇,超过台帐余额的部分,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办法,持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

三、建立银行间外汇市场,改进汇率形成机制,保持合理及相对稳定的人民币汇率

实行银行结汇、售汇制后,建立全国统一的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外汇指定银行是外汇交易市场的主体。

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余缺和清算服务。银行间外汇交易,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1994年1月1日开始,实行人民币汇率并轨。并轨后的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制。

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每日公布人民币对美元交易的中间价,并参照国际外汇市场变化,同时公布人民币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各外汇指定银行以此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挂牌,对客户买卖外汇。在稳定境内通货的前提下,通过银行间外汇买卖和中国人民银行向外汇交易市场吞吐外汇,保持各银行挂牌汇率的基本一致和相对稳定。

四、强化外汇指定银行的依法经营和服务职能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所需人民币资金原则上应由各银行用自有资金解决。

国家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管理。各银行结算周转外汇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其资产和外汇结算工作量核定。

各银行持有超过其高限比例的结算周转外汇,必须出售给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持有结算周转外汇降到低限比例以下时,应及时从其他外汇指定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购入补足。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外汇指定银行可依据有效凭证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保值业务。

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保持合理的资产负债结构,按规定办理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费用,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五、严格外债管理,建立偿债基金,确保国家对外信誉

对境外资金的借用和偿还,国家继续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条件审批和外债登记制度。为境外法人(含中资控股的机构和企业)借款出具担保,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办理。

为确保国家的对外信誉,必须加强外债偿还的管理,继续实行“谁借谁还”的原则。

债务人应加强对借用外债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外债较多的企业按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可以直接进入该帐户。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本息,不得转移或用于其他支付。

债务人还本付息应从其偿债基金专户中支付,如发生困难,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根据借款协议,凭外债登记证和还本付息核准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债务人要求在贷款协议规定到期日之前提前对外偿付的,须按规定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和境内机构违反规定为境外法人借债提供担保引起的支付责任,各银行不得擅自为其办理对外支付。

已发放的境内金融机构自营外汇贷款,债务人可用创汇收入直接偿还,也可按贷款协议规定,用人民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偿还。实行新体制后,境内金融机构借入境外贷款和吸收外币存款发放的贷款,仍采取贷外汇还外汇的方式,还款外汇按上述办法解决。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体制仍维持现行办法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允许在外汇指定银行或境内外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对外支付和偿还境内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可从其现汇帐户余额中直接办理;超出现汇帐户余额的生产、经营、还本付息和红利汇出的用汇,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授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合同审核批准后,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七、取消境内外币计价结算,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

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和指定金融机构以外的外汇买卖;停止发行外汇券,已发行流通的外汇券,可继续使用,逐步兑回。

八、加强国际收支的宏观管理

加强对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平衡情况及变化趋势的分析、预测,逐步完善我国国际收支的宏观调控体系。建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加强对收、付汇和借还外债的核销、统计、监督和管理,堵塞漏洞,减少、杜绝外汇流失。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

附:有关《公告》中的几个名词解释

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他包括在中国境内的中资银行,外资和中外合资银行。

结汇:是指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必须将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按照银行挂牌汇率,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售汇:是指境内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需用外汇,可按规定持有效凭证,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

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是指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贸易和非贸易项下的正常对外支付用汇,除规定需有配额、许可证、登记证的商品外,一般对外支付用汇,毋需经过审批,可持进口合同、境外金融机构的支付通知书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按照银行挂牌汇率,用人民币兑换外汇。

取消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审批,实行人民币有条件的可兑换,将促使人民币逐步走向自由兑换。

可兑换货币:是指这种货币可以在国际市场上流通转让,自由买卖,可以兑换成其他国家货币;作为国际支付手段,用于对任何国家的结算。如美元、克、日元、瑞士法郎等均是可兑换货币。

汇率并轨:1994年以前,我国人民币汇率是双轨制,官方汇率与(调剂)市场汇率并存。

从1994年1月1日起,取消双轨制,实行单一汇率。每日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上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同时参照国际外汇市场变化,公布人民币对其他主要货币的汇率。

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之间买卖外汇的交易系统,其主要职能是为各外汇指定银行相互调剂外汇余缺和清算服务。外汇交易市场以外汇指定银行为交易主体,是全国统一的外汇交易市场,由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管理。

他运用计算机联网沟通各银行间外汇交易,办理交易和清算,并通过立法将市场规范化、法制化。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正在筹建中。

有管理的浮动汇率:这是以外汇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是浮动的,不是固定的;但受国家宏观调控的管理。国家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汇率,允许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上下浮动。

在稳定通货前提下,中央银行可以进入市场买卖外汇,维持汇率的合理和相对稳定。

外债偿债基金:是指为确保国家的对外信誉保证外债的清偿,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外债较多的企业按其外债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存储。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可以直接进入该帐户。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对外还本付息,不得挪作他用。

现汇帐户;是指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的可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个人、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以及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保留外汇的企事业单位等都可以开立这种帐户。

但是,开立现汇帐户都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公告》指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仍维持现行办法。

境内外币计价结算:是指在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商品,以外币计价结算,或以人民币加收外汇额度计价结算的做法。

我国禁止外币在境内流通使用,自1994年1月1日起取消任何形式的境内外币计价结算。

外汇兑换券:以人民币为票面额,国家授权中国银行于1980年4月1日发行。

外国旅客、华侨、港澳同胞、驻华外交、民间机构及其常驻人员等可以用外汇向银行兑换外汇券,并在旅馆、饭店、指定的商店购买商品和支付劳务费用。鉴于目前国内可以用人民币购买任何商品,自1994年1月1日外汇券停止发行,但以前发行的外汇券可以继续使用,可以用于购物,也可用于支付费用,不受时间限制;也可到中国银行办理兑换。

国际收支:是一种一定时期的统计报告。它表明:一个经济实体与世界其他经济实体之间的商品、劳务和收益方面的交易;该经济实体的货币黄金、特别提款权的所有权与世界其他经济实体间的债权债务的变动和其他变动;以及不偿还的转移和会计上为平衡前述不能相互冲抵的交易和变动所必需的对应分录。

因此,国际收支反映居民和非居民之间的交易,纪录过去一定时期已发生的交易。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切经济往来,不管是货币形态还是实物形态,不管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均应列为国际收支。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是指我国居民与非居民间发生国际收支行为,都必须如实、及时地向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申报的制度。他是我们加强对外汇收支和国际收支平衡情况及变化趋势分析、预测的基础,是完善我国国际收支宏观调控体系的有力手段。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同时废止。 (新华社发)

(九)外汇管理局答记者问

问:中国制定该条例的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立法的基点是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可兑换;二是体现外汇管理由直接管理为主向间接管理为主的转变;三是统一性和灵活性相结合。

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适用范围是:中国境内机构、个人,外国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外汇经营活动。必须特别注意的是:“外汇”不仅指外币,而且包括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等形式的所有可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保税区、边境贸易、边民互市不适用于该条例。

问: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管理原则是什么?

答:条例对经常项目的外汇收支的管理原则体现了有条件可兑换的原则。

对贸易性外汇收支按照结汇、售汇、付汇的规定基本没有什么限制,有条件主要体现在一些非贸易非经营性支付还有一些限制。

问: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的管理原则是什么?

答:资本项目外汇收支实行严格管理。

从国际上看,一般都是先放松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再逐步放松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从中国目前情况看,如果不严格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有可能造成资本项下外汇混入经常项下的外汇收支,导致资本大量流进流出,冲击国内市场,影响经济稳健发展。

问: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红利的汇出如何规定?

答:外方投资者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属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无需外汇局审批,只要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协议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即可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问:个人因私出境用汇,条例如何规定?

答:个人因私出境探亲、定居、朝觐、自费留学等方面的用汇,条例规定:在规定限额内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可以到外汇局申请,凭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买。

问:条例对经营外汇业务如何规定?

答: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许可证。

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业务不得超过许可证的批准范围;二是,除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1967-1968)的任何国家开放签字。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批准。

二、凡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批准本议定书的,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三、批准文件应存于比利时政府。

第十二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或联合国各专门机构成员国未出席海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的,得加入本议定书。

二、加入本议定书的,具有加入本公约的效力。

三、加入文件应存于比利时政府。

第十三条

一、本议定书在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文件(其中至少有五份是由拥有相当于或超过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所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二、对于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交存使本议定书生效所需的批准或加入文件之日以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个国家,本议定书在其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之后三个月生效。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比利时政府退出本议定书。

二、此项退出具有退出本公约的效力。

三、此项退出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之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得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声明在其主权管辖下的地域或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地域中,适用本议定书的部份。

本议定书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三个月扩大适用到通知所列举的地域,但不得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之日以前适用。

二、如果本公约尚未适用于这些地域,则此种扩大也适用于本公约。

三、凡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得在此后任何时间向比利时政府发出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停止扩大到该地域。此项退出应在比利时政府收到该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此项退出也应适用于本公约。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得以下述方法使本议定书生效,赋以法律效力,或以适合于国内立法的形式在国内立法中订入本议定书所采用的各种规则。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1967-1968)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1.根据第十条、第十一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2.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3.根据第十五条,就适用地域所收到的通知;

4.根据第十四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8年2月23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

(七)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前言

本公约各缔约国,

确认以协议确定关于海上货物运输若干规则的需要,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公约内,

一、“承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受承运人委托履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任何人,并包括受托履行这项任务的任何其他人。

三、“托运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或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货物实际上提交给承运人的任何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凡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且如装运工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则“货物”包括这些装运工具或包装。

六、“海上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往另一个港口的合同;但是,凡包括有海上运输同时也有某些其它运输方式的合同,就本公约而言,只在有关海上运输范围内,才视为海上运输合同。

七、“提单”是指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单据中关于货物应按记名人的指示、或不记名人的指示交付或交付给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即是这一保证。

八、“书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如果:

(一)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二)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三)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备选卸货港之一是实际卸货港并位于一个缔约国内,或

(四)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或

(五)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它单据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或者使其生效的任何国家立法,约束该合同。

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对船舶、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不论其国籍,一律适用。

三、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

但是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并约束承运人和非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则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四、如果合同规定,货物将在一个约定的期间内,分多批运输,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每一批货运。但运输如按租船合同进行,则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条 对本公约的解释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一致的需要。

第二章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期间

一、按照本公约,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

二、就本条第一款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应视为在承运人掌管之下:

(一)自承运人按下列方式接管货物时起:

1.从托运人或代表他办事的人;或

2.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从货物必须送交待运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二)直到他按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1.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

2.如果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提货,则按照合同或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特定商业习惯,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

3.根据卸货港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付给必须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三、在本条第一、二两款内提到的承运人或收货人,除承运人或收货人外,也指承运人或收货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

第五条 责任基础

一、承运人对由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事故是在第四条所规定的、在他掌管货物期间发生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已经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它的后果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二、如果货物没有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如无这种约定,没有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就是延迟交货。

三、如果没有在按照本条第二款交付时间届满后连续六十天内,根据第四条的要求交付货物则有权对货物的灭失提出索赔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四、(一)承运人对下列事项负责:

1.承运人对火灾所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2.经索赔人证明,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在可能要求他采取灭火和避免或减轻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运人负责赔偿。

(二)凡在船上发生火灾影响货物时,如果索赔人或承运人要求,则必须按照航运惯例,对火灾的起因和情况进行检验,并根据要求,对索赔人和承运人,提交一份检验人报告。

五、关于活动物,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起因于这类运输所固有的任何特殊风险,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证明,他是按照托运人对有关该动物作出的专门指示行事,并证明根据具体情况看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可以归之于这种风险,则推定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就是这样产生的,除非能够证明,该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

六、除共同海损外,承运人对于海上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财产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

七、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结合其它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只在能归之于这种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范围内负责,但是,承运人应证明不属于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的数额。

第六条 责任限制

一、(一)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货物相当于每件或其它装运单位835计算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的金额为限,以其较高者为准。

(二)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对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金额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三)无论如何,承运人根据本款第(一)、(二)两项的总赔偿责任,不许超过根据本款第(一)项对货物全部灭失招致的赔偿责任所确定的限额。

二、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计算其中较高的金额时,适用下列规则:

(一)凡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装运工具集装的,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在提单中载明的,如未签发提单,则在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它单据中载明的,装在这种工具中的件数或其它装运单位数,即视为货物的件数或其它装运单位数。除按上述者外,装在此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即视为一个装运单位。

(二)如果装运工具本身遭到灭失或损坏,该装运工具如果不是承运人所有或提供的,即视为一个单独的装运单位。

三、计算单位是指第二十六条中所述的计算单位。

四、根据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确定超过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七条 非合同索赔的适用

一、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辩护理由和责任限制,适用于就海上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它是根据合同还是根据侵权行为或根据其它所提起的。

二、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且如果该雇用人或代理人证明,他是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则有权援用承运人按照本公约有权行使的各项辩护理由和责任限制。

三、除第八条规定者外,从承运人和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许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八条 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一、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而且是出于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出于明知可能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毫不在意。

二、虽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无权享受第六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如经证明,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于该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而且是出于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或是出于明知可能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毫不在意。

第九条 甲板货

一、承运人只有按照同托运人签订的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所要求,才有权在甲板上载运货物。

二、如果承运人同托运人协议,货物应当或可以在甲板上载运,承运人必须在提单或其它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上列入相应的说明。如无这种说明,承运人有责任证明,确已达成甲板上载运的协议;但是,承运人无权援用这种协议对抗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

三、如果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甲板上载运货物,或者承运人不可以按照本条第二款援用甲板上载运货物的协议,则虽有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仅由于在甲板上载运而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他所负责任的程度,将分别按照本公约第六条或第八条的规定来确定。

四、违反在舱内载运的明文协议而在甲板上载运货物,视为第八条含义内的承运人的一种行为或不为。

第十条 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一、如果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不管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是否有权这样做,承运人仍然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全程运输负责。

就实际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及其在受雇职务范围内行事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为负责。

二、本公约对承运人责任的所有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他所履行的运输的责任。如果对实际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适用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承运人据以承担本公约所未赋予的义务或放弃本公约所给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只有在实际承运人以书面明文同意时,才能影响实际承运人。

不管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承运人仍受这种特别协议所引起的义务或弃权的约束。

四、如果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此限度内都有责任,则他们负的责任是可分的连带债务。

五、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雇用人或代理人取得的赔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

六、本条规定毫不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十一条 联运

一、尽管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海上运输合同明确规定,合同所包括的某一特定运输部分应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人履行,该合同也可以规定,承运人对这一特定运输部分,由于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之下发生的事故而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管辖的法院内提起法律诉讼,任何限制或豁免这种赔偿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确是由于上述事故而引起的,负举证之责。

二、实际承运人按照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货物在他掌管期间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

第三章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托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托运人的任何雇用人或代理人也不承担这种损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除非该项损失或损坏是由于他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一、托运人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制作危险标志或标签。

二、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将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告诉他,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也没有从别处得知它们的危险性质时,

(一)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类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二)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无须给予赔偿。

三、任何人都不可以援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他已在运输期间,接管该货物时得知它们的危险性质。

四、如果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或者不可以援用,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以根据情况需要,把它们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义务或按第五条规定承运人负赔偿责任外,无须给予赔偿。

第四章 运输单据

第十四条 签发提单

一、当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接管货物时,承运人必须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签发给托运人一份提单。

二、提单可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字。

经载运货物船舶的船长签字的提单,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字。

三、提单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提单所在国法律,可以是手写、影印、打孔、盖章、用符号或者使用任何其它机械或电子工具。

第十五条 提单的内容

一、提单除其它事项外,必须包括下列事项:

(一)货物的一般性质、识别货物所需要的主要标志,如果适用的话,货物危险性质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重量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均由托运人提供;

(二)货物的表面状况;

(三)承运人姓名或主要营业所;

(四)托运人姓名;

(五)如托运人指定收货人时,收货人的姓名;

(六)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货港接管的日期;

(七)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八)提单正本如超过一份时,提单正本的份数;

(九)提单的签发地点;

(十)承运人或其代表的签字;

(十一)收货人应付的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它表示;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

(十三)如适用时,货物应在或可以在甲板上载运的声明;

(十四)如经双方明确协议,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和

(十五)按照第六条第四款约定的任何增加的赔偿责任限额。

二、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提出要求,承运人必须签发给托运人“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除载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外,还必须载明货物已装上一艘或多艘指名的船舶和装船日期。如果承运人先前已就这些货物签发了提单或其它物权凭证,托运人经承运人要求必须交还这种凭证,换取“已装船”提单。

承运人为了满足托运人对“已装船”提单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以前签发的单据,如果经过修改后的单据载有“已装船”提单所需要的一切情况。

三、提单缺少本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多种事项,并不影响该单据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据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所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提单:保留和证据效力

一、如果承运人或代表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上所载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事项没有准确地代表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准确代表装船的货物,而已签发“已装船”提单,或者如果没有核对这些事项的合理手段,则承运人或上述的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留,列明这些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没有合理的核对手段。

二、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没有在提单上对货物的表面状况加以批注,则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许可作出的保留事项并在其所及的范围以外:

(一)提单是提单上所载的货物由承运入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则是由承运人装船的推定证据;和

(二)如果提单已转让给出于善意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说明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四、如果提单没有按照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载明运费,或者没有以其它方式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由收货人支付在装货港的滞期费,则该提单是运费或此种滞期费不由收货人支付的推定证据。但是,在提单已转让给出于善意信赖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表示而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时,承运人的相反证据,不予接受。

第十七条 托运人的保证

一、托运人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他所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一般性质、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事项正确无误。

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由于这些事项的不正确而引起的损失。托运人即使已将该提单转让出去,仍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取得这种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根据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二、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写入提单的事项或货物的表面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的保函或协议,对受让提单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不发生效力。

三、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保留,是意图对信赖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进行诈骗。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所删去的保留同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事项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一款从托运人取得赔偿。

四、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意图诈骗的情况下,承运人对信赖他所签发的提单上所载货物的说明行事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不能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十八条 提单以外的单据

如果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据以证明收到交运的货物,这种单据就是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和由承运人接管该单据上所载货物的推定证据。

第五章 索赔和诉讼

第十九条 灭失、损坏和延迟交付的通知

一、除非收货人不迟于在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写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方面的通知送交承运人,这种交给是承运人按运输单据所载货物交付,或者在未签发这种单据时,则是以良好状态交付货物的推定证据。

二、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是表面的,而且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十五日内没有提出书面通知,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三、如果货物的情况在交给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联合检验或检查,即无须就检验或检查时已查明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四、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料想可能发生的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查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五、除非在货物交给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天内将书面通知送给承运人,延迟交付造成的损失就不予赔偿。

六、如果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根据本条送给他的任何通知,具有送给承运人的同等效力,而送给承运人的任何通知也具有送给实际承运人的同等效力。

七、除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迟于损失或损害事故发生后或按照第四条第二款在货物交付后(以其较迟者为准)连续九十天内将写明损失或损害一般性质的损失或损害的通知送交托运人,未提交这种通知就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没有由于托运人、他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损失或损害的推定证据。

八、就本条而言,通知送交包括船长或主管船舶的高级船员在内代表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行事的人,或者送交代表托运人行事的人,视为已经相应地送交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托运人。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

一、按照本公约关于货物运输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出法律程序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时效。

二、时效期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起算,或者在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自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三、时效期间起算的当天,不包括在期间之内。

四、按到索赔要求的人,可以在时效期间进行中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间。

该期间可以用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五、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就是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也可以提起诉讼赔偿的要求,如果它是在起诉所在国法律所许可的时间内提起。但是,所许可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从提起这种诉讼的人已清偿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已向他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一、按本公约规定的关于货物运输的法律程序,原告可以选择在这样的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按照所在国法律有权管辖,而且下列地点之一,是在其管辖范围:

(一)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者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居住所;或

(二)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三)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四)海上运输合同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其它地点。

二、(一)尽管有本条上述规定,如果载货船舶或属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它船舶,在一个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地点按照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或国际法的规则予以扣留,就可以向该港口或地点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请求,原告必须将诉讼转移到他所选择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管辖法院之一,以作出对索赔的决定,不过在诉讼转移之前,被告必须提供足够的担保,以偿付其后可能判给原告的赔偿金额。

(二)一切有关担保是否足够等问题,都应当由扣留港口或地点的法院裁定。

三、按照本公约有关货物运输的任何法律程序,都不可以在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没有规定的地点提起。本款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国采取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管辖权。

四、(一)如已向根据本条第一或第二两款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或已由这样的法院作出判决,同一当事人之间不能就同一理由提起新诉讼,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的判决不能在被提起新诉讼的国家执行。

(二)就本条而言,为了获得判决的执行而采取的措施,不视为提起新诉讼。

(三)就本条而言,诉讼转移到同一国家内的另一法院或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转移到另一国家的法院,不视为提起新诉讼。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的规定,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达成的关于指定索赔人可以提起诉讼的地点的协议有效。

第二十二条 仲裁

一、按照本条各项规定,当事各方可以用书面证明的协议规定,关于按本公约运输货物所发生的争议,应当交付仲裁。

二、如果租船合同载有应将该合同引起的争议交付仲裁的条款,而按照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并未载有一项特别注解规定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则承运人对出于善意取得提单的持有人,不可以援引该条款。

三、申诉人可以选择在以下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一)一个国家中的某一地点,在该国领土内有:

1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无主要营业所时,其常住所,或

2.合同订立地,而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3.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二)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四、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则。

五、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视为每一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它相抵触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六、本条不影响当事各方在根据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章 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一、海上运输合同中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或任何其它单据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地背离本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以其作为一部分的该合同或单据的其它规定的效力。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仍可增加其根据本公约的责任和义务。

三、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它单据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照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与它违背致使托运人或收货人受损的条款,一律无效。

四、如果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根据本条而无效的条款或由于未载有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在赔偿索赔人所需要的限度内,支付赔偿金。

此外,承运人还必须赔偿索赔人为了行使其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援引上述规定的起诉费用,则按照提起诉讼地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一、本公约毫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算规定的适用。

二、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确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的分摊,以及承运人对收货人的任何此种分摊或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它公约

一、本公约不改变关于海上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雇用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二、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在关于上述条款所述及的事项方面,适用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的多边公约的强制性条款,但须争议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公约的成员国内的当事人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对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适用。

三、由核事故所引起的损害,不应当发生根据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如果,按下列规定,此种损害由核装置的经管人负责:

(一)根据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二)按照规定这种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国家法律,但这种法律在各方面都要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同等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四、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由承运人负责的关于行李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应当发生根据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

五、本公约所载各项不妨碍缔约国适用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它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其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

本款也适用于以后对这种国际公约的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计算单位

一、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计算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第六条所述数额将按照判决日或当事人协议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

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二、然而,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国家,而其法律又不准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则在其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可以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在该国领土适用时,应确定为:

按每件或其它装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按该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三、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干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第二款所指的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四、本条第一款最后一句所说的计算方式,和本条第三款所说的折算办法,要能使第六条所述数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计算时,尽可能表示出上述数额按计算单位计算时的同一真实价值。缔约国必须视情况将按本条第一款的计算方式或按本条第三款所说的折算结果,在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接受、认可、加入的文件时,或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选择时,以及凡是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有变动时,通知保管人。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一、本公约于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三、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四、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的文件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可以作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一、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交存之日起一年届满的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二、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的文件之后一年届满的次月一日起生效。

三、每个缔约国应将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它公约

一、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参加国,必须通知1924年公约保管人——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声明该项退出通知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按第三十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之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应地适用于1968年2月23日签署的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提单的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参加国。

四、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一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本公约生效时起最长时限为五年,推迟对1924年公约和经1968年议定书修改的1924年公约的退出。在上述情况下,该缔约国要将其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

在此过渡时期内,该缔约国必须对其它缔约国适用本公约,而不能适用任何其它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一、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修订或修改本公约。

二、凡在本公约的修改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视为适用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制数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一、尽管有第三十二条规定,仅仅为了变更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或者用其它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之一而召开的会议,由保管人按本条第二款召集。

只是由于真实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才应对数额作出变更。

二、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可召开修订会议。

三、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会议参加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由保管人将该修订案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通报所有签字国。

四、会议通过的任何修订案于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后一年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五、修订案生效后,接受该修订案的缔约国对于在修订案通过后几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有权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六、凡在本公约的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视为适用经修订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一、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向保管人送交一份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届满一年的次月第一天生效。凡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间,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比较长的期间届满时生效。

1978年3月31日订于汉堡,正本共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附件Ⅱ: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共同谅解

兹取得以下共同谅解:根据本公约,承运人的责任以推定过失或疏忽的原则为基础。意即通常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但对某些问题本公约的若干规定修改了此一原则。

附件Ⅲ: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通过的决议

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会议

以感谢的心情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惠予邀请在汉堡召开本会议。

注意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汉堡自由汉撤城市提供给会议的各项便利以及对与会者的盛情款待,对会议的成功裨益不少。

对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人民表示感谢。

在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要求,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草拟的公约草案的基础上,通过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对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海上货物运输法规的简化和协调方面作出的卓越贡献表示感谢。

决定会议通过的公约命名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建议订入公约中的各项规则称为《汉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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