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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9页(579字)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用以确定行政案件案情的根据。

凡是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行政诉讼证据。证据不仅要证明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还要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它有3个特征:(1)客观性。

证据是在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终止过程中和案件发生时形成的客观事实,是客观真实的记载或反映。

任何主观的想象和推测,都不能作为证据。(2)关联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二是证据之间存在着联系,能互相印证,互相说明。

(3)合法性。

也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证据的收集、调查和保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是某些事实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才能作为行政诉讼证据。由于行政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因此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就显得更加重要。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法定的形式,不仅不能证明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反而证明了其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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