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书籍:中国行政法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86页(486字)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共4条。主要内容:(1)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解除教养后3年内犯罪、逃跑后5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2)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刑满后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劳改期满释放后,有轻微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给予劳动教养处分,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没有改造好的劳改罪犯,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3)劳教人员、劳改罪犯对检举人、被害人和有关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干部、群众行凶报复的,按其所犯罪行的法律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本决定自1981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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