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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88页(598字)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

共22条。主要内容:(1)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2)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组织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社会活动。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3)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5)归侨、侨眷有权出境定居。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6)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7)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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