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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补充通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91页(396字)

1988年1月28日国家经委、海关总署联合颁发。

主要内容:(1)在规定审批权限内经批准接受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福利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海关免征关税、进口调节税和增值税。(2)可采取“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购买国内产品。如该捐赠产品系我国产品,并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育、医疗卫生、公益福利事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给予该产品在生产环节上的特案免税待遇,如系采用进口件组装或已进口的产品,可集中向海关办理退税。

(3)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都只限于接受单位自用,不准转让、转卖。

(4)假借捐赠名义,内外串通,逃避审查,进行套汇、逃税、倒卖等违法活动的,由海关按走私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本通知自1988年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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