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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93页(863字)

1983年1月25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联合发布。

共19条。主要内容:(1)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2)在职职工因私事去港澳的,不得超过3个月,必须按期返回。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超过假期(包括续假)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去港澳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个月;出国的,一般不超过1年。(3)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在境外定居,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4)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在港澳的一律停发,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1年。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全部补发;超过此期限的,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则按年度发给),原保留的不补发。

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5)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其标准是:连续工龄满1年至10年的,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连续工龄在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1年的尾数,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的,按1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不发给离职费。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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