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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95页(507字)

1983年9月8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

共4条。主要内容是:(1)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2)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3)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

1985年4月10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又联合发布了补充规定。共4条。

主要内容:(1)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办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龄后,其中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改按退休办理,改办前的退职金与退休金的差额不补发。

(2)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的直系亲属,也可按本意见和本补充规定办理。本意见和本规定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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