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管理规定
书籍:中国行政法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53页(637字)
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要招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的用工制度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主要内容:(1)招用临时工单位,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2)招工单位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如确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须报经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3)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收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
(4)伤病痊愈,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应予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但数额不得超过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标准。
(5)临时工上岗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从事特殊工种的作业,还需进行专职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6)凡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7)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从农村招来的仍回农村。
(8)临时工发生劳动合同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