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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75页(545字)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共7章53条。主要内容:(1)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2)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对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4)用水管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5)防汛与抗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6)规定了违反本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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