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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24页(401字)

1984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

共21条。主要内容:农村个体工商业即农村居民从事的适合个体经营的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房屋修缮业以及国家允许个体经营的其他行业,须持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一般是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须时经批准,可请1、2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带2、3个,最多不得超过5个。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应该依法缴纳税款和费用,对擅自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决制止。

农村个体工商户应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破坏国家矿产资源,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欺行霸市,不准哄抬物价,不准短斤缺两,不准掺杂使假。违者由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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