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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5页(468字)

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主要内容为:(1)无效合同是指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格的无效代理的经济合同,凡没有具备法人资格,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经营名义签订的和国家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均视为主体不合格;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和未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受胁迫欺诈而签订,当事人回避法律损害公益的均视为内容不合法;代理人超越权限,代理人与对方通谋而签订的为无效代理。(2)无效合同从签订日起就无法律约束力,经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不得再履行,已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用返还、追缴、赔偿三种方法处理。(3)无效合同确认的程序。对部份无效的经济合同,无效部分用裁定方式处理,有效部分按仲裁方式处理,全部无效的应终止仲裁程序,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批后,制作无效合同确认书。

(4)当事人对确认无效不服,可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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