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12页(1241字)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共6章46条。主要内容:(1)制定本法是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2)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规定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为大城市;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3)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4)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6)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7)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8)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9)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0)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1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1月5日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