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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02页(660字)

1986年4月19日发布。

主要内容:(1)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况下,有权向社会承接各种科技任务,可以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各种形式的联合,可以与其他单位订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合同,获得合法收入。(2)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由上级部门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任免,所长可以任免本单位中层行政干部。(3)在不违背国家政策法令的前提下,凡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有权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自行调入、调出和安排使用各类人员,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可以自行聘用各类人员。对分配来的人员,研究所可以拒绝接受,或在试用期满前退回原分配单位。

(4)研究所对从不同渠道取得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5)对研究所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对新产品和中间试验产品(习惯术语“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6)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应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7)研究所可以开展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对外服务或租赁服务,所得收入大部分应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更新。

(8)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研究所可以对外进行科技合作和交流,所需外汇由上级部门核拨或补助。

(9)研究所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创汇收入可以研究所的名义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有权对上述留成外汇和自筹外汇按国家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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