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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85页(605字)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颁布。

共6章26条。主要内容:(1)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国家对档案依照本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2)国家档案最高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国务院的国家档案局,它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国家(各级)档案馆移交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的档案和私自携运出境。

(3)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可向社会开放。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类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及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多于30年。

为向各方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方便,档案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4)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档案,未经批准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国家档案,涂改、伪造档案,出卖、倒卖档案及未经批准携运出境的均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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