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济措施用尽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江苏人民出版社《行政管理学简明辞典》第363页(354字)

又称行政措施优先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对行政机构某一行为的司法复审,必须在行政机构在该行为同时规定的各种补救措施都已显示结果之后才能进行。司法复审单位本身对这些救济措施不发表赞同或否定意见。这个原则的执行是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自主性和完整性,也是为了维护司法复审的严肃性。由于规定了复审的时机,还避免了一些不成熟的行政纠纷案件或行政起诉案件。受行政决定影响并认为受到损害的一方还可以继续要求有关行政机构采取适当的行政救济措施,如果后者愿意采取这样的措施,司法复审部门则可不介入。执行救济措施用尽原则的一个例外是,如果行政机构现有的救济措施明显地不能给予受影响的一方以足够的弥补,司法复审部门为避免拖延所造成的损坏,可以在现有行政救济措施尚未实施完毕之前接受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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