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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垄断

出处:按学科分类—列 山东人民出版社《《资本论》辞典》第779页(884字)

对某种自然条件或自然力的独占。

马克思在论述一般利润率通过竞争而平均化时指出,为了使资本能够在各部门间顺利转移,它的前提是:“社会内部已有完全的商业自由,消除了自然垄断以外的一切垄断,即消除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造成的垄断”(25·219)。

这里的“自然垄断”,一般地说,是指某个人对某种自然的垄断或对某种自然力的独占。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土地所有者就是对土地或与土地相关的(如瀑布、水域、矿山、建筑地段等)地区的占有者。这种对土地的所有权,使土地所有者有权把土地转让给别人去经营(如耕种土地、利用水利资源、开发矿山、建筑房屋等),也有权不让别人去经营他的土地。所以马克思指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25·695)又说:“这种自然力的占有,在它的占有者手中形成一种垄断,这是所投资本有较高生产力的条件,这种条件是不能由资本本身的生产过程创造的;能够这样被人垄断的这种自然力,总是和土地分不开的。这样的自然力,既不是该生产部门的一般条件,也不是该生产部门一般都能创造的条件。”(25·727)

土地所有者是凭借他对土地所有权的垄断来参加对直接生产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剥削的。

这是一切土地所有者收入——地租的真正来源。

但是,这种作为一部分剩余价值转化形式的地租,并不是从雇佣工人那里直接剥削来的,而是凭他对自然力的垄断权,从职能资本家那里征收来的。

因为土地的垄断权是一个真正的障碍,谁不向土地所有者交纳地租,他就不能向土地或在土地上投入任何资本。所以,职能资本家依靠对土地的投资而取得的超额利润就不能参加利润平均化,而以地租形式被土地所有者从职能资本家手中夺走。

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指出:“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即不同的人借以独占一定部分土地的法律虚构在经济上的实现”(25·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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