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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居法(1662年)

出处:按学科分类—列 山东人民出版社《《资本论》辞典》第1027页(736字)

1662年在英国实施的一项法律(查理二世14年法令第12章),是对济贫法的补充。

它规定,贫民不得到处流窜,必须根据法律的判决回到出生地或永久居住地。这是因为以前的济贫法规定,本区贫民的救济事宜要由各该教区负责,但每个教区都不愿救济外来户,力求把负担转嫁给其他教区。这项法令虽然保护了教区利益,但剥夺了整个工人阶级迁徙的自由,创造了把工人工资压低到最低限度的条件。马克思把这项法令比作1597年俄国费多尔·伊万诺维奇统治下所颁布的关于缉捕逃亡农民的法令(见23·791)。

定居法阻碍了劳动力的自由流动,而劳动力的自由流动恰恰是资本主义大工业发展的根本要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谈到一般利润率通过竞争而平均化时指出,“它也确实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提,尽管它由于实际的阻力会多少受到阻碍,因而会引起一些相当显着的地方差别,例如,定居法对于英国的农业短工来说就是如此。”(25·195)随着大工业的发展,资产阶级日益感到这项法令在对抗它的发展,必须加以废除,因为定居法阻碍人口向城市移动。威廉·皮特在英国下院的演说中指出:“定居法阻碍了工人可以到他根据最有利的条件出卖其劳动力的市场上去,同时也阻碍了资本家雇用能为他投资带来最高报酬的能干人。”资产阶级经过很长时期的斗争,英国政府在1795年颁布的法令(乔治三世35年法令第101章),把地方当局对可能成为救济对象的预防性驱逐权撤消了,规定只有那些没有生计、确实靠救济养活的人,才应被遣回原籍,而且这类人如果生病或患有残疾,还有延期被遣送的权利。

从此,劳动力的流动就比以前充分了,它和商品、资本一样,也受市场供求规律的支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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