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8页(504字)

亦称“预定金”。

合同当事人一方为证明合同的成立或担保其履行,而预先在合同规定的应当给付的数额以内,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制度在罗时代就得到充分发展。

罗马法学家把定金分为两种:(1)不完全定金附约,是指给付定金的当事人,不必受主要债务的约束,以可以牺牲定金为条件,摆脱债的关系。

(2)完全定金附约,是指定金的接受,为契约成立的证明。

在罗马法中,定金的效力体现在两点:(1)定金在订约前支付,当事人以支付定金作为保证契约的订立,则嗣后拒绝订约的一方,应牺牲定金。(2)在订约后支付的,则定金不仅证明契约的成立,且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如债务人不履行给付时,债权人有没收定金或请求履行的选择权。定金的特征是:(1)定金常在合同履行前支付。(2)定金具有预定赔偿的性质,但又不同于赔偿性违约金,后者是在合同不履行时才支付。(3)定金不是一般的给付,是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不是作为合同的对价。其作用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则返还定金的加倍额(如中国、法国),或者退还定金,不需加倍(如英国、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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