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2页(1630字)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事件。

关于不可抗力的构成,各国的具体规定尽管不尽一致,但总体上要求具备以下条件:(1)不可预见性。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事件的发生不能预见到的。(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防止或避免这一意外的发生。(3)不可克服性。当事人对意外事件的发生及其所致的后果不能克服。(4)期间性。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后终止之前。关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各国立法大致采取3种不同的方式来限制:(1)概括式。立法中只概括规定不可抗力含义,而不具体列举其范围。(2)列举式。立法中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具体范围加以列举。

(3)综合式。立法中既对不可抗力的概念加以规定,同时又列举其具体范围加以规定。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当事人就不可抗力的范围自行做出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可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种类和范围,各国立法和贸易实践中的做法各不相同。

如法国法认为不可抗力只宜订原则,不宜逐项罗列,拒绝承认买方政治当局的行政措施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瑞士法要求该事件具有普遍性,如战争或经济危机。

意大利法把因特殊的未预测的事件发生后使服务变得异常昂高,在加重的负担超过正常事故的情况视为不可抗力,如劳力、材料价格变化、地质风险等。不可抗力按其性质可划分为两类:(1)自然事故,如水灾、风灾、旱灾、大雪、地震等。(2)社会原因,如战争、封锁、政变等。一般而言,把自然灾害、战争、严重动乱视为不可抗力,各国做法较为一致,但对于政府干预、罢工、市场行情变化、计划变更、行政指令等事件能否作为不可抗力,则各国立法差异较大。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法律属性及其后果,几乎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公约都规定,不可抗力属免责事件。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

但是各国对不可抗力免责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法国、比利时立法认为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可能性是绝对的,当交货的不可能性是暂时的,则不能免除卖方交货的义务,只允许卖方暂停执行这种义务。荷兰法规定,买卖活动中,临时遇到的不可抗力,合同在当时可以中止,但不等于取消义务,事件结束后,应恢复发货义务。

一般而言,不可抗力事件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主要视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定,对合同履行影响大,免责范围就大。

免责范围通常包括:(1)免除全部义务不用履行的责任。(2)免除部分义务不用履行的责任。

(3)免除延期履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后果影响持续的期间内,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各国立法在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可以享有免责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不可抗力的发生方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包括:(1)采取有效的措施,尽量减少损失,防范损失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免责。(2)及时通知对方,通报不可抗力发生的性质、程度、后果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协助对方减少损失。

(3)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或合理的期限内取得有关机关的证明,并提供给对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以减经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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