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页(667字)

缔约方为保障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的平衡,而依关贸总协定的规定所实施的进口限制。

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总协定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的规定,任何缔约方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产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限制的范围不得超过:①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

②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2)实施限制的原因,在情况改善时应予以放宽。

如情况改变,则应立即予以取消。(3)缔约各方在执行国内政策时,应注意维持和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因此要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4)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方,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但缔约各方须承担下列义务:①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②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③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货样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5)出于国际收支原因实施限制时,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在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每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则每年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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