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守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7页(584字)

亦称“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的有关反倾销的多边协议。1979年4月12日通过。1980年1月1日对届时已接收或加入本守则的各国政府生效。

对其他政府,应于其接收或加入本守则之日起第30天生效。分为3部分,共16条,并有1个附录。该守则旨在解释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制定细则以及实施这些规定,从而在执行这些规定时更趋一致和更有把握,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在总协定范围内所产生的争端。

适用范围包括所有接收或加入的国家或地区。主要内容是:(1)征收反倾税的程序和有关事项。如果倾销对某些协议签字国的国内工业造成重大损害,受到影响的工业可提出书面要求,有关当局在接到书面要求后方可发起调查。

只有经调查后确认符合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方可征收反倾销税。这些条件是:①倾销的存在。②按本守则解释的总协定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

③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联系。(2)损害的确定。(3)反倾销税的征收。

征收反倾销税,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经查明进行倾销并造成损害的进口货征收适当数额,不应超过所订的反倾销差额。

(4)关于磋商、调解和解决争端问题的规定。(5)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在征收反倾销税时,如果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利益,则要求发达国家在征收反倾销税前仔细研究本协议提供建设性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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