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货共同条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40页(952字)

亦称“交货一般条件”。

在国际贸易中,由有关国家或部门制定的标准化、规范化、可适用于多项特种货物交易的合同条款。交货共同条件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条款,加以提炼,予以标准化、规范化,使其带有共同性和普遍性。

其作用在于简化合同内容,缩短交易磋商的时间,避免合同遗漏,减少纷争。交货共同条件主要是实体规范,同时又有程序规范和冲突规范,主要内容是:合同的订立;交货地点和运输方法;交货期限;货物的数量和品种、质量;包装和标志;延期交货、提前交货;交货通知;支付办法;异议的提出和处理;仲裁等等。交货共同条件按其制定者的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1)标准合同格式(Standard Form Contract)。由企业或同业公会就特定货物交易制定的一类交货共同条件。

其制定者通常为一些在某些产品方面能左右国际市场的跨国公司或行业协会。如美国全球金属有限公司的背对背购销合同,国际兽皮与皮革卖主协会理事会的正式格式合同,以及国际毛织品组织、伦敦可可协会等贸易协会提供的各种格式合同。(2)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特种货物交货共同条件。目前,国际贸易中使用较多的是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按有关商品和贸易种类拟定的30多种交货共同条件。如用于供应成套设备和机器出口的188格式和574格式,固定矿物燃料进出口的COAL/131,Sales/16共同条件,等等。同业公会和国际组织制定的交货共同条件具有与国际贸易惯例一样的效力,没有法律强制性的约束力,只是提供给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在签约时可以协商予以修改。

但是一经当事人选择采用,就有法律约束力,必须遵守。(3)国家间的交货共同条件。国家政府通过条约或者协议的形式规定缔约国外贸机构在相互之间货物买卖关系中所应遵循的共同规则和一般交易条件。

这一方式多为原来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如经济互助委员会曾于1958年订立、1981年修正的《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

国家间的交货共同条件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特点,适用于缔约国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贸易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得违反。中国从50年代起,曾与朝鲜、越南、蒙古、波兰、罗尼亚、匈牙利、保加利亚等国家签订过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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