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转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45页(1046字)

关于货物所有权由卖方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和条件的规定。

就国际货物买卖而言,1964年通过的海牙《统一买卖法》规定,以商品的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第18条)。《1932年华沙——津规则》也规定,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应在卖方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时转移于买方。虽然该规则没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国际货物买卖中它的上述规定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英国货物买卖法在处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时,严格区别特定物的买卖(Sale of Specific Goods)与非特定物的买卖(Sale of Uncertained Goods)两种情况。

“特定物的所有权于契约成立当时,转移于买主”(第18条),但当事人就特定物成立买卖契约、而卖主为使该物处于可以交付的状态,还需要对该物进行某种行为时(如进行试验、进行必要的包装等),所有权在该项行为完成时转移。非特定物的买卖,在货物特定化以前,所有权不转移于买主。

所谓特定物,就是把这种处于适宜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归合同项下(Unconditionally Appropriated to the Contract)。这种划拨行为,可以由卖方征求买方的同意,也可以由买方征求卖方的同意。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与英国货物买卖法基本相同。法国民法典中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因特定物或种类物的不同而不同。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可见,特定物从买卖契约成立时起转移所有权。

法典第1585条规定:“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因之,标的物危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可见,种类物从交付之时起转移所有权。

1896年德国民法典分不动产买卖和动产买卖。

规定买卖本身是债权契约,只需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意便可成立,但买卖契约本身并不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效果,必须另外再订立一项物权合同才能转移货物所有权。

对于动产,第929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出让,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必须成立合意。”因此,动产无论特定物或是种类物,其所有权转移为货物交付之时。

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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