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6页(1328字)

规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对其产品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早期各国法律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只是基于“合同关系”(Privity of Contract)或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随着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的发展,发达工业国家首先打破了旧法律概念的框框,创立了一些新的产品责任理论和法律原则。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发展最快,亦比较典型。在其发展演变过程中,先后以下列法律理论为依据:(1)疏忽说(Theory of Negligence)。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过失责任。

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时,必须提出证据: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由于被告的这种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但在此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违反担保说(Theory of Breach of Warranty)。产品有缺陷,卖方即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买方由此遭到损失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向法院起诉。

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所提起的诉讼,根据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诉讼当事人之间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逐步放宽了这一要求。在此诉讼中,原告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原告遭到损失。

(3)严格责任说(Theory Strict Liability)。只要产品有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Unreasonably dangerous),并因此使他们的人身遭受伤害或使他们的财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与产销有关的人都应对此承担无过失责任。原告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不要求诉讼当事人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亦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其举证责任仅限于:产品确有缺陷或处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正是由于这种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这种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产品投入市场就有的。严格产品责任法保护任何可能因产品缺陷而遭受损害的人,除最后消费者外,还包括其他旁观者(by stander),责任方对受害人的赔偿主要是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1979年1月美国商务部提出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作为联邦统一立法供各州采纳。其他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无论从学理上还是现行法上都不如美国那样发达,也没有美国要求严格。

这些国家一般适用有关担保和疏忽的法律,并主要通过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目前,西方国家有向严格产品责任法演变的趋势。法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通过引伸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645条的规定,达到了近似于美国严格责任的结果;欧洲的两个关于产品责任的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和《关于产品责任的指令草案》均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就法律性质而言,产品责任法有别于买卖法,其特征是:各项规定或原则大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任意加以排除或变更。

从这个意义上看,产品责任法属于国家经济立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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