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律冲突规则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7页(930字)

亦称“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为消除各国法律在产品责任问题上的法律冲突而订立的国际公约。1972年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制定,1973年10月2日正式签字,1978年10月1日生效。挪威、南斯拉夫、法国、奥地利、卢森堡、瑞士、比利时、意大利、葡萄牙、荷兰等国批准了该公约。

加入该公约后受其约束期为5年,到期可宣布退出也可续延5年,如不明示视为同意续延。

共22条。主要内容是:(1)公约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参与生产和供应产品的人(包括修理人和仓库保管人)因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所适用的法律。

(2)若损害地同时也是:①直接遭受损害的人的惯常居住地。②被控负有责任的人的主要营业地。

③直接遭受损害的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时,应适用损害发生地法。

(3)若受害人的惯常居住地同时也是被控承担责任者的主要营业所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所在地时,则适用受害人的住所地法。

(4)若既不能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又不能适用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时,由适用被告主要营业地国的法律。(5)若被告证明他不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经由商业渠道在该地出售时,则不适用损害发生地法和受害人住所地法。

(6)公约规定所适用的法律应能确定以下各项内容:①责任的依据和范围。②免除、限制和划分责任的依据。③可予赔偿的损害赔偿种类。

④赔偿的形式和范围。

⑤损害赔偿的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⑥可依自己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的人。⑦委托人对其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⑧对适用法中产品责任法的举证责任。

⑨时效规则,包括有关时效的开始、中止和终止的规格(缔约国批准时可对此款予以保留)。

不能做到上述各点的法律不能作为准据法适用。

(7)当事人的范围。原告一般为直接遭受损害的人;被告可以是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者,天然产品的生产者,产品的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商业分配环节中的其他人,包括修理人或仓库管理人,上述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

(8)损害原因。一般是由于产品本身的缺陷,即便是产品本身没有缺陷,但对产品说明、质量、特性、使用方法均未提供适当说明而造成对消费者的损害,也属损害原因之列,应承担责任。

公约还对“产品”的范围、“损害”的含义等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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