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特别301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95页(1572字)
美国贸易法中,以保护其知识产权为由,对外实施报复措施的条款。
301条款源于美国《1974年贸易法》第301节。美国《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第一次把“301条款”所辖的不公平贸易做法扩展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而《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则系统地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301条款”体系之中,即1303条款,称之为“特殊301”条款。该条款原本是为美国贸易代表参加关贸总协定新一轮谈判所制定的原则与标准;同时以单边制裁为要挟,迫使美国的贸易伙伴改进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自《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公布之后,该条款便大量用于双边贸易之中。
根据“特殊301”条款的规定,美国代表应确定哪些国家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或者剥夺依赖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公民“公平与衡平”地进入其市场的机会,并将其列入“重点国家”名单或“观察名单”、“重点观察名单”。“重点国家”为最严重者,其标准是:(1)该国采取最繁琐复杂、最恶劣的法律、政策与做法,拒绝对美国的知识产权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拒绝对依赖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美国商号或个人给予“公平与衡平地市场准入”。
(2)该国的上述法律、政策与做法对美国有关的产品造成了最不利的现实或潜在的影响。(3)该国尚未就上述问题与美国进行诚实信用的谈判,或者在双边、多边谈判中未取得重大进展。
所谓对美国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的保护,是指“如果一个外国根据该外国的法律拒绝为不属于该外国居民或国民、但要求行使和执行有关专利、方法专利、注册商标、版权和软件的权利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措施,则该外国为拒绝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所谓对美国商号或个人给予“公平、衡平”的市场准入,是指“如果一个外国通过运用违反国际法规定的、或者构成歧视性非关税贸易壁垒的法律、程序规则、实际做法或行政规章,实际上拒绝一项受到版权、专利或方法专利保护的产品进入市场,则该外国为拒绝公平与衡平市场准入的国家”。美国在动用“特殊301”条款时,往往采取下列步骤:(1)把与之有一般纠纷的贸易伙伴列入“观察名单”。(2)把与之有较大纠纷的贸易伙伴列入“重点观察名单”。
(3)如在一年内没有在保护美国的知识产权方面采取重大措施,则列为“重点国家名单”。对“重点国家”,美国将对其进行为期半年的调查。在此期间,双方如能通过谈判达成协议,则不采取报复措施;如不能达成协议,美国可在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于1个月后对部分进口商品采取报复措施,或将谈判期限延长3-4个月,届时再依谈判结果而定。报复的决定一经作出,30天内必须执行。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美国贸易代表可以采取的报复措施有:(1)中止、撤回或阻止适用与有关国家订立的贸易协定。(2)对来自有关国家的进口货物提高关税或采取其他进口限制。
(3)对有关国家的服务征税或进行限制。(4)与被报复的国家政府商签协议,促使该国取消或逐步取消那些美国政府依前述规定可以采取报复措施的法律、政策或做法。
(5)限制或拒绝给予可能存在的“服务市场准入的授权”。“服务市场准入的授权”是指根据联邦法发放的允许某国的服务供应商进入美国有关服务市场的许可证,许可、命令或其他授权形式。1991年4月26日美国宣布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名单”,同年5月27日美国开始对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调查。此后,中美双方进行谈判,但未能达成协议,美方于1991年11月26日先是宣布30天后将对部分中国产品实行关税报复,第二天又改为将调查期延长3个月。
1992年1月16日,由于中美双方的共同努力,两国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17日在华盛顿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根据备忘录,美国将终止按照特殊301条款对中国的调查,并不再将中国列为“重点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