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85页(872字)

习称“芝加哥公约”。

有关国际民用航空的空中航行、组织和运输的国际公约。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缔约,1947年4月4日生效。中国于1974年2月15日加入。20世纪40年代,许多国家的政府认识到,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对建立和保持世界各国及其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了解很有帮助,而其滥用则会威胁各自的安全。为避免各国之间的摩擦,使国际民用航空事业安全、有秩序地发展,一些国家的政府缔结了公约。芝加哥公约代替了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签订的《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即《巴黎航空公约》和1928年2月30日在哈瓦那签订的《泛美航空公约》,对国际民航的空中航行和国际航空运输制定了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并建立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公约分4部分,22章,96条。公约重申了《巴黎航空公约》的规定,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排他主权。

公约对于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加以区别。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许可,不得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空飞行或在其领土上降落。

民用航空器分为非定期国际航班和定期国际航班。非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有权飞入或飞经其他缔约国的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非经特许,不得飞越或飞入其他缔约国领土。

公约规定,缔约各国由于军事需要或安全理由,可以设立禁区、限制或禁止其他国家的航空器飞越。在战争紧急状态情况下,缔约国可保留暂时限制或禁止航空器在其领空飞行的权利。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籍,双重登记或多重登记无效。缔约国航空器飞入或飞越另一国领土时,要遵守地面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地面国家也要为执行移民、海关、检疫和放行等方面提供便利。

公约还要求国际民航组织就航空器飞行中的技术问题制定出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以保证国际民用航空按照安全和有秩序的方式发展。公约缔结后50年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过了8个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条款的议定书,中国政府均先后承认或交存了批准书,故这些议定书均对中国生效。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