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89页(583字)

调整缔约国公路间进行货物运输的公约。

1956年,联合国所属的欧洲经济委员会内陆运输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了此公约。公约适用于运输合同规定的接受和交付货物的地点在两个不同国家,其中至少一个是缔约国所进行的公路货物运输,也适用于公约范围内,由国家或政府机构、组织所从事的运输。公约共8章51条,分别规定了适用范围、承运人负责的范围、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承运人的责任、索赔和诉讼、连续承运人履行运输的规定、违反公约的规定无效及最终条款。公约规定,承运人应对其代理人、受雇人和为履行运输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过错负责。

运输合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无运单、运单不正规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运单正本3份。

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如运单上有说明,收货人有权自运单签发之时起处置货物,但必须向承运人出示第1份运单。

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后,收货人有权凭收据要求承运人交付第2份运单和货物。承运人应对自接受货物之时起至交货时止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责。因公约中运输引起的诉讼,原告可以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提起,也可在被告的通常住所或承运人接受货物地或指定交货地所属国家的法院或法庭提起,但不得在其他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时效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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