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09页(1533字)

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的行为。

实施救助的外来力量可以是从事救助工作的专业救助人,也可以是邻近或过往的船只,包括姐妹船。被救助船舶必须是遇险船舶。为了减少海上遇险财产的损失,自愿进行救助而有效果的一方,可以获得一定报酬,这是自古以来航海贸易运输中就确立的原则,这一原则可追溯到公元前900年的罗德海法,也见于后来欧洲一些海港城市的海商法中。最初的报酬是给予获救财产的一部分,现代改为以货币支付。为了争取海难救助法律的统一,鼓励海上救助事业的发展,1910年制定了《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89年4月17-28日,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与1910年《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相比较,《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扩大了救助标的及其适用范围;为鼓励救助人保护海洋环境,冲破了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原则,作出了特别补偿的规定;明确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双方签订救助合同;改善了救助人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章对海难救助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救助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就成立。但是,如果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或者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2)救助方与被救助方的义务。

救助方:①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③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④当被救方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接受此种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

被救助方:①与救助方通力合作。②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

③当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3)救助报酬的确定、承担和支付。

确定报酬是比较困难的。

为此,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再加以确定,其总酬不得超过船舶和财产的获救价值。但是,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海上货物进行的救助,其获得的未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的救助报酬,少于依照《海商法》第182条所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依法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如有数个救助方,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通过协商或判决、裁决等方式确定。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此外,救助人无权就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行为以及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行为获得救助款项。

同时因自己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也应当取消或者减少所应得的救助款项。对报酬的支付,被救助方应向救助方提供满意的担保。在此以前,不得擅自移走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如对于获救满90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除扣除必要费用外,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1年又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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