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资金信托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14页(349字)

“特定资金信托”的对称。

委托人不指定信托存款具体用途,而授权信托机构自行运营并负责还本付息的信托业务。信托机构要部分或全部承担资金运用损益的经济责任,并根据契约规定有权参与信托资金的收益分成。一般作法是,由存款单位将长期闲置的预算外资金存到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签发“普通资金受益权证书”,凭此享受信托收益。

信托部门以受托人身份,按照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以最稳妥最有效的办法代信托人加以营运,并承担资金营运的部分或全部责任。

资金的营运包括发放贷款、进行投资、参与集资、购买有价证券等。信托机构付给委托人的收益分两部分:(1)最低收益。

相当于该笔信托资金用于定期存款的利息。(2)增补收益。

信托资金用于营运所带来的收益。

一般来说,信托期越长,收益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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