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49页(501字)

调整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行政规章。

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月1日施行。共11条。旨在保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的出资参照规定执行。主要内容是:(1)合营各方的出资必须是合营者自己所有的现金、自己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2)合营合同中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1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3)合营各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4)合营各方缴付第1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3个月,仍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1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缴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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