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55页(1101字)

调整华侨、香港澳门同胞在中国境内投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行政法规。

1990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4号令发布施行。共22条。旨在促进中国经济发展,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在境内投资。主要内容是:(1)华侨、香港澳门同胞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以及其他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

国家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2)华侨、港澳同胞可以下列形式投资:①举办华侨、港澳同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②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③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④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⑤购置房产。

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⑦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3)华侨、港澳同胞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4)华侨、港澳同胞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5)国家对华侨、港澳同胞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6)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以及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7)华侨、港澳同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确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期限。(8)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和董事长的委派、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的组成和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委派,可以参照出资比例或者合作条件,由合资或者合作各方协商决定。(9)华侨、港澳同胞在境内投资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由境内的合资、合作方负责申请。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由华侨、港澳同胞直接申请或者委托在境内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由当地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统一受理,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按照有关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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