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70页(710字)

美国为促进和保护私人海外投资的安全和利益而建立的保险和保证制度。

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在东道国遇到非商业性政治风险而受到损失时,美国投资保险专门机构提供风险补偿。这一制度始于1948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歇尔计划的产物,随着美国对外援助体制的扩大而发展起来。1948年以来,美国对外援助法多次修订,外援机构几经更替,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得到了逐步完善。1961年美国国会通过新的《对外援助法》修正案,设立“国际开发署”,接管投资保证业务,进一步加强和广泛利用投资保证制度。1969年美国再次修订《对外援助法》,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直属国务院领导,承担“国际开发署”对外投资活动的大部分业务,现已成为主管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美国海外投资保证主要是指政治风险的保证,保险范围限于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3种政治风险。

依法有权申请投资保险资格的投资者即被保险人,必须是美国法律所规定的合格的投资者,如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或美国公司等;同时,作为保险对象的投资也必须具有合格性,如限于新投资项目,必须是经外国政府批准的项目等。承担保险责任者,现为*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投资者向公司申请保证或保险时,应按公司规定的格式书面提出《政治风险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补偿金额等于最初投资的90%,最高保险金额可达到最初投资额的270%。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适用,以国际法上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其法定前提,即美国私人海外投资者只有在同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方能在美国申请投资保证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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