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38页(1885字)
中国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的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具体处罚规定。
1987年6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7月1日由海关总署发布实施。1993年4月1日由海关总署重新修订发布并实施。分5章,共36条。第1章,总则,对制定细则的依据和细则的适用对象作了说明。
第2章,走私行为及处罚,共6条,主要内容是:(1)构成*走私行为的范围及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范围。(2)对走私行为的处罚,海关区别情况,分别给予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或走私货物等值以下或应纳税款3倍以下或逃税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3)专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予没收,藏匿私货的特制设备,应没收或拆毁;私货无法没收的,应追缴等值价款。(4)对共同走私,应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处罚;对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协助走私的,比照有关规定从轻处罚。
(5)对走私情节轻微的,或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或走私行为在3年后发现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第3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共9条,主要内容是:(1)违规行为是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的行为。(2)无许可证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责令退运,事后补证的处货值以下罚款。(3)下列行为之一者,处货物、物品等值或应纳税款2倍以下罚款:①逃避海关监管,携运、邮寄不属于禁止、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应税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②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未放行物品的。③经营保税货物的储运、加工装配、寄售业务,记录不实或无故短少的。④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⑤进出境货物申报不实的。
⑥将暂时进出口货物擅自超期不复运出、入境或留在境内、外的。⑦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擅自超期留在境内的。
⑧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4)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人民币(下同)5万元以下罚款:①运输工具擅自从未设关地点进出境的。
②停留在海关监管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驶离的。③转关的运输工具,未结关擅自中途改驶境外或境内未设关地点的。(5)下列行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①进出境的运输工具未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交验单证不实的。②不接受海关检查、查验的。
③进出境运输工具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上下进出境旅客的,擅自兼营境内运输或移作他用的,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④对保税货物的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向海关办理手续的。⑤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同意或不接受监管的。⑥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的。
(6)下列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①进出境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不按指定路线行进的。②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运输工具,不按指定路线行进的。③进出境运输工具因不可抗力在未设关地点停降、抛掷或起卸货物、物品,无故不报告海关的。(7)下列行为可责令补税或退运,可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罚款:①个人携带、邮寄超过限量但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报关的。
②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报关不实或不接受查验的。③准予暂时免税进出境的物品,未复带出、进境的。
④过境人员擅自将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8)下列行为处1千元以下罚款:①无故不将有关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②擅自开启、损毁物品的海关封志的。③违反海关法规,导致海关中断监管的。(9)对违规情节轻微或当事人主动交待的或违规行为在3年后发现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第4章,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共13条,主要内容是:(1)走私及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2)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运输工具,应发给扣留凭单,无法或不便扣留的,可收取保证金或抵押物。在法院判决或海关处罚生效前,被扣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不得处理,但特殊情况例外。
(3)海关可书面通知银行或邮局对来源于走私的非法所得的存、汇款暂停支付,期限为3个月。(4)法人违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还可对其主管或责任人员罚款1千元或以下,暂停其减免税待遇,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员证。(5)*海关处罚及当事人不服处罚的申诉程序。
(6)海关处罚的履行程序。(7)海关除罚款外没有没收私货和运输工具的,当事人应依法纳税并补办海关手续。第5章,附则,共5条,主要对有关用语作出解释,并对海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作出处理规定。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公布实施,为中国海关更好地打击走私违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