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89页(565字)

当事人有权合意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

这个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发展,是早在16世纪时法国法学家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1500-1566)作为反对法律适用上的封建属地主义和法律不统一的一种手段而提出的。18世纪为英国判例法所确立。

到后来发展成为国际私法中合同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各国国际私法对于合同的准据法几乎没有例外地都在原则上采用这个原则,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中国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也是原则上采用意思自治原则的。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具体运用时,尚存在一些问题:(1)当事人选择法律有无范围限制。

有的国家,如英国对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做任何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国家的法律,但有些国家,如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当事人仅能选择和合同有内在联系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2)当事人选择某国法律的意思是否应当明示。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应该是明示的,但也有少数国家认为,在没有明文规定的场合,有时也可以从合同的条文中找到双方当事人关于准据法的默示协议。另外,许多国家还规定当事人在选择准据法时,不能排除有关公共秩序及国家根本政策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这是各国法制的共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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