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97页(1488字)

一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条件。

至于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具体应遵循哪些条件,各国立法及各有关的国际条约所作的规定都不尽相同,很难统一。有些立法甚至区分承认的条件和执行的条件,规定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除符合为承认有关判决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遵循一些另外的条件。如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规定,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除应符合有关承认该判决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该在原判决国具有可执行性。根据各国立法及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原判决国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而且,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原判决国法院的管辖权应依承认和执行地国家的内国立法来确定。如1982年《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依德国法律,有关外国法院所属的国家的法院无管辖权时,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承认。中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国在与法国和波兰签订的中法和中波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涉及到了这一问题,都要求依被请求国的法律来确定原判决国法院有无管辖权,即如果依被请求国法律,原判决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有关的判决就得不到被请求国的承认和执行。(2)原判决国法院进行公正的诉讼程序。即要求使败诉方当事人适当地行使了辩护权。如果有关诉讼程序中的败诉方当事人基于其本身失误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适当地行使辩护权,就认为该有关的诉讼程序不具备应有的公正性,内国法院就可以因此而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基于该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3)外国法院判决应该是确定的判决。即必须是由该国法院按照其内国法所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中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作的具有约束力,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4)外国法院判决应该是合法的判决。也就是说,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是基于合法的手段而获取的。

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强调运用欺诈手段获得的外国法院判决不能在内国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如1970年的《英国司法管理法》第9条第2款和美国《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都作了这样的规定。

(5)有关的外国法院判决不应与某一内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冲突,不与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相冲突。在中国与法国和波兰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都明确规定了这一项条件。

(6)原判决国法院在作出该项判决时适用了承认和执行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如《中法司法协助协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请求法院所作出的有关判决。

(7)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所属国与承认和执行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如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8)有关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能与内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这是国际社会所普遍公认的一个条件,各国立法及各有关的国际条约都毫不例外地作了明确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有损于内国的公共政策,则内国法院应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外国法院判决。但也有个别国家的立法,把外国法院判决本身不违反内国的公共政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规定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之一是,外国法院的判决不得违背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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