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世界经济学大辞典》第957页(718字)

缔约国之间在规定彼此经济和贸易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所依据的一种法律原则。

根据此原则,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一方将现在和将来所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同样给予对方。通常以“最惠国条款”的形式写在贸易条款或协定之中。

最惠国分无条件的和有条件的两种。前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无条件地、自动地适用于对方。

一般称为“欧洲式最惠国待遇”。后者指缔约国一方给第三国的优惠是有条件的待遇,另一方必须提供给对方相应的或对等的优惠,才能享受。

一般称为“美洲式最惠国待遇”。现在的国际贸易条约和协定,多数采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有大有小,由签约双方商定。

通常包括:(1)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他捐税;(2)有关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发放的行政手续;(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5)关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及铁路运输方面的待遇,以及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另外,在贸易条约和协定中,还规定某些限制或例外条款,包括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以及边境贸易和关税同盟等例外情况。根据1964年修订的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所承诺的减免关税和其他壁垒的义务,不能指望得到互惠,即发展中国家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中国在同外国签订的贸易协定中,也采取最惠国待遇条款。1955年中国埃及贸易协定第一次规定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1979年中美贸易协定规定:“为了使两国贸易关系建立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缔约双方来自或输出至双方的产品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并对适用事项加以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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