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科学出版社《世界经济学大辞典》第949页(765字)
发展中国家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中提出并经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包括对自然资源的永久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并可以自由行使的主权。1952年联合国通过决议宣布,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计划,可以而且应该根据本国的利益,自由决定其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中明确指出,每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利益,采取适当措施,对本国自然资源开发、分配、销售等实行有效控制,其中包括对自然资源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有权对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限制和监督,并要求跨国公司对其自然资源进行的掠夺性开采、损害和消耗进行赔偿。
1974年第2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再次确认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原则。
1975年联合国工发组织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工业发展与合作的利马宣言和行动计划》进一步指出,其他国家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经济、政治或其他强制措施,阻碍其对自然资源行使主权。有些发达国家对某些条款,尤其对永久主权包括国有化权利的条款,持保留意见。
它们要求这些条款还应包括按照国际法进行赔偿的责任。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这一主权,进行了多种形式的斗争,包括废除外国资本原来获得的租让地和永久开采权,通过征用、没收、或补偿等方式将外资企业国有化,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监督、限制和管理。一些发展中国家提出对其领海基线外200海里内的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要求划定专属渔区并行使渔业管辖权等。目前,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开采自然资源,不仅要获得批准,而且要交纳使用费和有关税收,兴建社会经济基础设施,雇用当地人员,训练和培养当地技术和管理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