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80页(1737字)
全称为“关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约”,是国际航空法最早的一部重要法典,于1919年10月23日由当时出席巴黎和会的26个战胜国签订。
该公约于1922年7月11日生产。当时批准公约的有14国,加入公约的一国(伊朗),共15国。它们是英国、法国、比利时、日本、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暹罗(今泰国)、希腊、葡萄牙、南斯拉夫、爱尔兰、南非、伊朗。为了满足在战争中守中立国家的要求(丹麦、芬兰、挪威、荷兰、瑞士等),公约曾经过几次修改,使更多的国家能够加入公约。到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参加公约的共有32个国家。美国、苏联、中国、巴西、墨西哥等国没有参加。该条约自1947年4月4日芝加哥公约生效之日被芝加哥条约取代。
巴黎公约共9章43条和8个附件,主要要点如下。
1.国家领空主权原则和无害通过自由。
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在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权。”
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承允在和平时期,给予其他缔约国的航空机在其领土上空以无害通过的自由,但必须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一缔约国制定的关于允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机进入其领土上空的规则应不因国别而有所区别。
”
第3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出于军事上或公共安全利益的需要,有权禁止其他缔约国的航空机飞越其领土上空的某些区域,违者要受其法律规定的处罚,但该缔约国的私有航空机和其他缔约国的私有航空机之间在这方面不得有所区别。”
2.航空机的规定。
第30条规定:“以下应被认为是国家航空机:
(1)军用航空机;
(2)专门用于国家部门的航空机,如邮政、海关、警察。
其他一切航空机应被认为是私有航空机。
所有国家航空机,除军事、海关和警察航空机外,应作为私有航空机来对待,并应受本公约所有规定的约束。”
3.航空机的国籍和适航机。
第6条规定:“航空机具有在其进行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8条规定:“航空机不能有效地在一国以上登记。”
4.航空机从事国际飞行的规定。
第19条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机应备有:
(1)符合附件一的登记证;
(2)符合附件二的适航证;
(3)符合附件五的机长、驾驶员和机组的合格证和执照;
(4)旅客名单,如航空机载有旅客;
(5)货运单和舱单,如航空机载有货物;
(6)符合附件三的航行记录簿;
(7)第14条规定的专门执照,如装有无线电设备。”
5.常设机构为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
6.有关仲裁的规定。
第37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发生分歧时,这一争端应由常设国际法庭确定。如果其中一国不承认国际法庭,该国可要求将争议问题提交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