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国际惯例词典》第41页(952字)
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业已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
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它既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处理的依据,又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受理纠纷的依据,也是法院驳回一方当事人的起诉和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合格的代理人签订,同时,它还必须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否则无法律上的约束力。
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一般均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有三种:第一种是仲裁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条约或合同时,在条约或合同中订立的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仲裁条款虽是条约或合同的一部分,但它与条约或合同的其他条款效力不同,即使其他条款无效,仲裁条款却不会随之无效。在19世纪初,许多国家禁止将将来可能发生而实际尚未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不承认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但现代仲裁法均承认将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因多采用某些仲裁机构推荐的标准条款而变得简短起来。仲裁立法往往对仲裁条款设立了一些限制。
如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应该产生于特定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一种泛泛所指。又如,在与限制贸易有关的事项上,当事人间订立的仲裁条款应允许当事人在纠纷实际发生后行使选择仲裁或诉讼的权力,否则无效。
书面仲裁协议的另一种类是仲裁协议书,即在争议发生前后,当事人所订立的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专门性文件。仲裁协议书虽然是针对合同中尚未发生的或现存的争议规定的,但在形式上它与有关的合同彼此独立。
实践中,大多是在合同中未订立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或者是在非合同商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才订立仲裁议定书。仲裁议定书一般比仲裁条款详细、具体。第三种书面仲裁协议是在其他书面文件中所包含的仲裁协议。
这些书面文件通常是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或其他非合同商事关系而相互往来的信函、电报、电传及其他材料。
它与前面两种类型的区别在于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是集中体现在某一条款或某一协议书中,而是分散在有关的文件中。国际商事关系是跨国性的,双方在空间上的距离给双方签署协议带来了不便,于是在来往函电中表达仲裁意向的情况变得较为常见。